(2017)津0111执恢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天津市琮原维方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天津市琮原维方商贸有限公司,许芳芳,白池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1执恢3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住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柳口路81号。被执行人:天津市琮原维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开区南泥湾路与延安路交口北方城三区20号楼20门。法定代表人:许芳芳,总经理。被执���人:许芳芳。被执行人:白池松。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5)青民二初字第031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琮原维方商贸有限公司、许芳芳、白池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青民二初字第03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东明代理审判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饶炎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