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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武汉市威士林科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华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威士林科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华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华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分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威士林科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井冈山夏家村景虹花园一期7栋1单元2层202室。法定代表人:张明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街30号。法定代表人:刘良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路。负责人:刘良炎,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威士林科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士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烁公司)、华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烁葛店分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士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0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一、关于委托拖货函:1.被上诉人出具的由黄羽平签字的委托拖货函与上诉人无关。黄羽平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也并非上诉人的雇员,上诉人也未曾在2016年6月15日之前对黄羽平进行过任何授权,此点有黄羽平本人的书面证明与视频证明为证。2.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委托拖货函上面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而在之前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委托拖货函上面则没有落款日期,被上诉人有制造虚假证据嫌疑。第三,被上诉人出示的委托拖货函的落款日期早于涉案汇票出票日期和上诉人取得该汇票的日期,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逻辑不通,自相矛盾。二、关于收货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发生过货物买卖,事实是上诉人在2014年10月15日为被上诉人供货(2015年4月3日开票),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186000元,有收货单及发票为证。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的收货单记载的事项实为被上诉人为冲抵之前所欠货款而为。与被上诉人丢失的汇票没有任何关系,且这笔欠款至今仍未完全清偿。三、关于送货单:被上诉人出具了6份送货单,其中五份由黄羽平在收货人处签字,一份只在送货人处签字“高”字。上诉人认为,黄羽平在收货人处签字与上诉人无关。在送货单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奎签字验收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上由其单位填写的送货单位为“威士林”就认定货物是上诉人所收显然是不妥当的,也是不符合常理的。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汇票入账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而上诉人取得该汇票的日期是2016年1月。依此推断,上诉人取得该汇票的时间晚于上诉人出具收据的时间,显然逻辑不通,票据背书不连贯。况且,该收据没有收款单位、具体收款人,更没有收款用途,显然证明了这也是一个虚假证据。华烁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是根据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取得的票据,上诉人的主张无证据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烁葛店分公司辩称意见与华烁公司一致。威士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烁公司、华烁葛店分公司归还1000000元;华烁公司、华烁葛店分公司赔偿威士林公司提起诉讼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票号为0010006322807479的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票面金额1000000元、出票人为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1日。2016年4月18日,威士林公司称遗失该票据,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华烁葛店分公司在公告期间向该院申报权利,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鄂0112民催4号民事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6年6月23日,华烁葛店分公司持上述票据委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支行收款。2016年8月1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向华烁葛店分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华烁葛店分公司持有的上述票据背面及粘单处加盖了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武汉三江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威士林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华烁葛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诉讼中,威士林公司陈述对票据丢失的具体时间及地点不清楚,也不清楚华烁葛店分公司是如何取得票据的,该公司持有票据属不当得利。华烁葛店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6份送货单、1份收货单及由黄羽平签名的委托拖货函,委托拖货函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内容为黄羽平受威士林公司张明奎的委托,到华烁葛店分公司拖货。送货单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16日、12月23日、2016年4月9日、4月26日、5月21日、6月15日,收货单位均写明为:“威士林”,货物名称为聚羟酸减水剂,数量分别为14.52吨、5.38吨、10.84吨、11.06吨、11.86吨、11.9吨,除2016年4月9日送货单外,其余送货单均由黄羽平在收货人处签名。收货单载明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收货单位为威士林公司,货物名称为减水剂,数量11.9吨,黄羽平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威士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奎亦在该单据中签名。华烁葛店分公司确认该收货单与上述2016年6月15日送货单提供的为同一笔货物。威士林公司对收货单无异议,认可黄羽平是拖货的司机,对其他证据均持异议,否认收到送货单载明的货物,该公司陈述2016年6月15日在华烁葛店分公司处拖货,是为了冲抵2015年4月华烁葛店分公司向其购货而欠付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威士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华烁葛店分公司不应取得其遗失的面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请求华烁葛店分公司及华烁公司归还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100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华烁葛店分公司是否非法持有本案诉争的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威士林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华烁葛店分公司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而其自述的遗失票据也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华烁葛店分公司非法持有票据。从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来看,威士林公司系华烁葛店分公司直接前手,华烁葛店分公司持有的票据背书连贯,该公司辩称威士林公司系以涉案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其支付货款,并提供了送货单、收货单以证明其与威士林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其取得商业承兑汇票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威士林公司对华烁葛店分公司提供的收货、送货单据未能全部予以确认,仅确认了其中的一部分,但并不能否定其与华烁葛店分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华烁葛店分公司主张其系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取得票据,具有合理性。威士林公司主张华烁葛店分公司取得票据属不当得利,并在华烁葛店分公司已兑付票据款项的情况下,要求该公司向其返还票面金额1000000元,不予支持。至于威士林公司是否应当向华烁葛店分公司支付数额为1000000元的货款,以及其实际应当支付的货款数额为多少,属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结算问题,不属本案票据纠纷的审理范围。综上,威士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威士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威士林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威士林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1.黄羽平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取得的委托拖货函复印件一份,并称该函没有标注日期,与被上诉人提供给一审法院的不一致。拟证明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拖货函是伪造的。华烁公司质证意见为:关于黄羽平的证言,一审法院多次要求黄羽平到庭作证,但黄羽平始终未到庭。故该证言不清楚是否为黄羽平本人书写,且上诉人现在举证已过举证期限。关于委托拖货函被上诉人提交给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的是复印件,提供给一审法院的是原件,可能在复印时有出入。本院审核认为,一审期间黄羽平未到庭作证,二审期间,黄羽平仍未能到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关于威士林公司提供委托拖货函的证据亦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持票人持有的票据如果符合票据法上的规定,往往就推定为票据权利人。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本案诉争汇票记载事项齐全,签章前后衔接,背书连续,形式完备,具有票据法规定所应有的形式要件,属有效汇票。威士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汇票的背书转让中受让人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且根据华烁公司提交的诉争汇票、委托拖货函、送货单、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威士林公司与华烁葛店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华烁葛店分公司受让诉争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威士林公司虽主张票据系遗失,但其关于遗失过程的说明不尽合理,更未能就此进行初步举证。威士林公司虽然否认双方部分交易的真实性,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亦无证据证明华烁葛店分公司存在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诉争票据权利归于华烁葛店分公司,威士林公司要求华烁公司、华烁葛店分公司归还100万元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威士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武汉市威士林科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伟雄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曹文兵二○二○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臧文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