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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宫某与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张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973号原告:宫某,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被告:张某,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原告宫某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6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为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抹灰工作,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妹灰款306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望法院维护原告权益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于2015年为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抹灰工作,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妹灰款306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未果。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抹灰款30600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及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欠条,能清楚的证明本案被告张某欠原告款的事实、数额、缘由,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抹灰款30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清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王春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