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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执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何升节、于海燕与卢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升节,于海燕,卢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12执220号申请执行人:何升节,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申请执行人:于海燕,女,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四新,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卢杉,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升节、于海燕被执行人卢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6)苏101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1月12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亦未到执行局;2、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江都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网络查控平台查询了被执行人卢杉名下的车辆、房产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3、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与邵伯镇渔业村村委会调查,村民主任卢善宽证明被执行人卢杉下落不明,且家中无可执行财产,形成笔录;4、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其邮寄限制高消费令;5、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向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发出了人员协查函;6、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在执行局和申请执行人何升节、于海燕的委托代理人韩四新做了谈话笔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形成笔录。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卢杉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峰审 判 员  陈修怀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