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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庙支行与衡水恒艺制衣有限公司、枣强县众悦皮草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庙支行,衡水恒艺制衣有限公司,枣强县众悦皮草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297号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庙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阜城县崔庙镇驻地。主要负责人:李红亮,行长。被告:衡水恒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东隆庆村。法定代表人:赵磊,经理。被告:枣强县众悦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辛屯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赫,经理。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庙支行(以下简称阜城农商银行)与被告衡水恒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艺制衣公司)、枣强县众悦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悦皮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城农商银行、被告恒艺制衣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悦皮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恒艺制衣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336648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付息)。2.要求被告枣强县众悦皮草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2日原告阜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恒艺制衣公司签订农信借字[2015]第21702015807387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恒艺制衣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4‰,按月结息。2015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众悦皮革公司签订农信保字2015第21702015265836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众悦皮革公司对被告恒艺制衣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200万元汇入被告恒艺制衣公司指定的账户,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借款期间内被告恒艺制衣公司已偿还利息12506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恒艺制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众悦皮革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恒艺制衣公司承认原告阜城农商银行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被告众悦皮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阜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恒艺制衣公司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12日原告阜城农商银行与被告众悦皮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河北阜城农商银行农信保字2015第21702015265836号,约定被告众悦皮革公司对被告恒艺制衣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众悦皮草公司承诺书和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证人高某的出庭证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阜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恒艺制衣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诚信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原告阜城农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借款,被告恒艺制衣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明显违约,故被告恒艺制衣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枣强县众悦皮草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恒艺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庙支行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1日按月息10.14‰计算,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按月息15.21‰计算,已付利息125060元)。二、被告枣强县众悦皮草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衡水恒艺制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94元,减半收取计14747元,由被告衡水恒艺制衣有限公司、枣强县众悦皮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安朝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