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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山东泰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与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上孔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上孔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970号原告:山东泰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龙潭南路。法定代表人:郑士瑞,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栋,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上孔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五雷,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雪,系该单位职工。原告山东泰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开公司”)与被告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上孔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孔煤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栋、被告上孔煤业的法定代表人吴五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发货物的欠款176万元,承担原告损失48.58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额506.4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积极生产,所有货物均已如期完工,并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中392万元的货物(22台K×××××及3台快切柜),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支付了216万元后,至今尚欠货款176万元拒不支付。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接收剩余货物(7台K×××××和2台变压器),但被告却拒绝接收,剩余货物生产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48.52万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除的条件,被告方存在资金紧张的问题,但是暂时现象,原告以此主张不安抗辩权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额506.47万元。截至起诉前,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92万元的货物(22台K×××××及3台快切机),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支付货款216万元,尚欠货款17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尚有7台K×××××和2台变压器未交付,货款金额为114.47万元。被告上孔煤业于2012年5月开始建设,2015年2月因资金及市场问题缓建。庭审后,被告向本院出具意见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支付已履行合同部分的货款。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当庭播放手机通话录音,欲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造成原告重大损失。2、发票。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不清晰,录音中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拒绝履行合同及支付货款,不存在不安抗辩权的问题。因被告单位的特殊情况,未履行的合同部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愿尽力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2、增值税发票;3、电汇凭证、汇票及付款凭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汇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录音不清晰,也未提供录音件副本,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泰开公司与被告上孔煤业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合同部分不再履行。原告已交付的货物,被告已经予以接收并同意支付相应价款,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拒绝接收货物造成损失,但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合同约定的第三批货物原告已生产完毕并遭到被告拒收,造成原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泰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上孔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上孔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76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0元,由被告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上孔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先锋人民陪审员 郭 建 飞人民陪审员 孙 廷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石 丹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