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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胡雄、朱迎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雄,朱迎春,崇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群英,胡林燕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2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雄,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迎春,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系胡雄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崇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37739260676。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该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群英,女,194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林燕,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系胡群英之女。再审申请人胡雄、朱迎春因与被申请人崇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胡群英、胡林燕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2民终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雄、朱迎春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依据胡群英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及两证人胡某1、胡某2出具的证言,认定胡雄、朱迎春与胡群英之间有房屋买卖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认定胡雄、朱迎春与胡群英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因《房屋买卖协议书》和《房屋拆除还建协议》无效,盛泰公司应当将损坏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胡雄、朱迎春房屋损失12000元,胡群英应当赔偿因侵权给胡雄、朱迎春造成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8000元。3.原审过程中,胡群英的代理人杨献元涉嫌参与指使他人伪造证言,即汪梅、胡某1、胡某2的证言,请法院追究伪造证据者胡群英、杨献元和做伪证者胡某1、胡某2的法律责任。4.盛泰公司始终未曾露面,一、二审法官在开庭时对其因何不到庭并未说明。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审查查明,朱迎春、胡雄系夫妻,胡雄与胡群英系同胞姐弟,胡群英、胡林燕系母女。胡雄原系中国工商银行崇阳县支行的职工,2001年6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崇阳县支行根据有关房改文件精神,将位于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新建路12号第二层一套面积55.68平方米的公有住房以4043元的价格出售给胡雄。胡雄随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崇房字××号)。2008年7月24日,胡雄因需资金,将该房屋以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胡群英,但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胡群英付清房款后,胡雄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原中国工商银行崇阳县支行的收款收据一并交付给胡群英,双方未到当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2015年6月12日,胡群英、胡林燕与盛泰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还建协议》,胡群英、胡林燕将该房屋提供给盛泰公司拆除还建,双方还就证件移交、退房期限、还建房屋面积、期限、补偿装修费用等进行了约定。《房屋拆迁还建协议》签订后,胡群英、胡林燕依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盛泰公司亦依约履行了向胡群英、胡林燕交付还建房屋的义务。2016年1月20日,朱迎春、胡雄以胡群英、胡林燕无处分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盛泰公司与胡群英、胡林燕签订的《房屋拆除还建协议》无效;2.盛泰公司将损坏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胡群英、胡林燕承担。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鄂1223民初100号民事判决:驳回朱迎春、胡雄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朱迎春、胡雄负担。朱迎春、胡雄不服,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鄂12民终5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迎春、胡雄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雄、朱迎春与胡群英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成立;胡群英、胡林燕与盛泰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还建协议》是否有效。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胡雄、朱迎春与胡群英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胡群英、胡林燕在原审中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房产证原件、购房发票原件等证据,以及证人胡某1、胡某2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胡雄、朱迎春已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胡群英。胡雄、朱迎春以胡群英、胡林燕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为复印件以及证人证言虚假为由,否认本案诉争房屋已出售给胡群英,主张房产证原件交给胡群英是为了向其借款作为抵押,但胡雄、朱迎春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胡雄虽否认《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认可该复印件中的签名是本人笔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案中《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仅是证据链中的一个环节,原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胡雄、朱迎春已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胡群英,并据此认定胡雄、朱迎春与胡群英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关系并无不当。胡雄、朱迎春关于原审认定其与胡群英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关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胡群英、胡林燕与盛泰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还建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胡群英虽与胡雄、朱迎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但双方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胡群英并未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胡雄,故胡雄、朱迎春以胡群英、胡林燕对讼争房屋没有处分权为由,主张胡群英、胡林燕与盛泰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拆除还建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胡雄、朱迎春已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胡群英,胡群英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胡群英、胡林燕与盛泰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还建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胡雄、朱迎春关于盛泰公司与胡群英、胡林燕签订的《房屋拆除还建协议》无效的主张,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雄、朱迎春主张盛泰公司应当将损坏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胡雄、朱迎春房屋损失12000元,以及胡群英应当赔偿因侵权给胡雄、朱迎春造成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8000元,系基于盛泰公司与胡群英、胡林燕签订的《房屋拆除还建协议》无效而提出的请求,而在该协议有效的情形下,盛泰公司和胡群英不应承担赔偿胡雄、朱迎春损失的侵权责任,故胡雄、朱迎春关于盛泰公司和胡群英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三)胡雄、朱迎春主张胡群英的代理人杨献元在原审过程中涉嫌参与指使他人伪造证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胡雄、朱迎春还主张盛泰公司始终未曾露面,一、二审法官在开庭时对其因何不到庭并未说明,本院认为,盛泰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并不需要为缺席当事人说明原因,胡雄、朱迎春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雄、朱迎春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雄、朱迎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邬文俊审判员  龚 璟审判员  周 杏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唐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