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3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3315号原告:王某1,女,2005年8月24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法定监护人:戴某,女,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敖生,句容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2,男,1981年8月2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敖生到庭参加诉讼,被��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抚养费13500元;保险费1580元;学费;给付原告安置房一套。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父亲,2016年6月14日,王某2与戴某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每年给付保险费1580元,承担学费,并赠与原告拆迁安置房一套。现,被告至今未履行离婚协议内容,未向原告承担抚养义务。被告王某2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王某2与戴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1即本案原告。2016年6月14日,王某2与戴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王某1由戴某抚养,王某2每月支付���养费1500元,实际学费由王某2支付,保险费每年1580元另外交。协议还约定如男方家(王某2)拆迁分房,必须赠与女儿一套。王某2与戴某离婚后,被告王某2仅给付王某1抚养费至2016年11月,自2016年12月起未给付原告抚养费。保险费已经给付至2017年。2017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半或全部,王某2与戴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王某2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王某2未按约定给付,现原告主张王某2给付拖欠的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的抚养费13500元,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负担的教育费用,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因2017年已经支付,新的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以待后续保险费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赠与一套拆迁安置房的诉请,因拆迁安置房尚未建成分配,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的抚养费13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郭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