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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方海朝、肖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海朝,肖红霞,王金成,姬建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361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锋臣、彭玉敏,联社职工。被告:方海朝,男,生于1972年1月30日,住中牟县。被告:肖红霞,女,生于1968年8月27日,住址同上。系方海朝妻子。被告:王金成,男,生于1973年2月28日,住淅川县。被告:姬建锋,男,生于1964年7月3日,住淅川县。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海朝、肖红霞、王金成、姬建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锋臣,被告方海朝、肖红霞、王金成、姬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海朝、肖红霞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2、要求被告王金成、姬建锋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被告肖红霞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与被告方海朝系夫妻关系,本人知晓并同意方海朝向原告申请借款80万元,期限24个月,与被告方海朝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6年1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方海朝、被告王金成、姬建锋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方海朝向贷款人申请从2016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9.3‰,逾期贷款罚息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王金成、姬建锋对上述最高额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7年1月25日、26日,被告方海朝向原告两次借款40万元、10万元,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后,被告方海朝将利息结至2017年4月21日。后原告发现被告方海朝外出无法联系,原告债权面临重大风险,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方海朝、肖红霞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无偿还能力。被告王金成、姬建锋辩称,担保属实,当时说授信40万元,不知为何原告授信6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方海朝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6年1月25日,被告肖红霞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3、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金成、姬建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第二组,1、2017年1月25日,被告方海朝签字的借款4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2、2017年1月26日,被告方海朝签字的借款1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3、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方海朝账户打款40万元的凭证一张;4、2017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方海朝账户打款10万元的凭证一张。第三组,被告方海朝贷款账户业务查询明细一份。被告方海朝、肖红霞、王金成、姬建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方海朝、肖红霞、王金成、姬建锋对本院当庭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方海朝、肖红霞、王金成、姬建锋价值53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作出裁定,于2017年5月16日对被告方海朝位于中牟县刘集镇后洼村9排5号产权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2017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海朝、王金成、姬建锋于2016年1月28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方海朝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付息义务,被告肖红霞理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共同承担该借款的付息、还款义务,被告王金成、姬建锋亦应在被告方海朝、肖红霞出现经济风险不能付息、还款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称因债权面临重大风险,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四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海朝、王金成、姬建锋于2016年1月28日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方海朝、肖红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王金成、姬建锋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方海朝、肖红霞、王金成、姬建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钊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刘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