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雷发超与蒋仕忠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发超,蒋仕忠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538号原告:雷发超,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文,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仕忠,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雷发超与被告蒋仕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发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仕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发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加工款共计14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大理石材。2015年10月,被告在丰都横梁(映山湖)居民点承建家庭装修工程,便与原告联系为其加工灶台等。之后结账时,被告应付原告材料、加工款共计16000元,被告只付了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蒋仕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举示的证据即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大理石材款14000元,并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既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由此对其带来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被告欠原告石材款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材料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材料款以及主张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仕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雷发超材料款1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偿清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蒋仕忠负担(原告雷发超已垫付,被告蒋仕忠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雷发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杜海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何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