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华山、张发民与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山,张发民,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2民初578号原告:张华山,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发民,男,194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建龙,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西段黄河宾馆5楼。负责人:闵宏斌,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惠钢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华山、张发民与被告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山、张发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惠钢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山、张发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赔偿原告张华山医疗费20237.3元、伙食费8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72元、鉴定费2700元、修理费2125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精神抚慰金共计3000元,合计165376.3元。2、判令被告XX赔偿原告张发民医疗费3344.22元、伙食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60元、营养费360元,合计6464.22元。3、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XX驾驶的陕EXxx**号小轿车沿310国道行驶到华阴市南洞村路口与原告张华山驾驶二轮摩托(后载张发民)碰撞,当场致原告张华山、张发民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两原告被送往华阴市人民医院急救,张华山当天转入四医大唐都医院急救并住院3天(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5日),被四医大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张华山随后又转入华阴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华阴市医院住院14天(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19日),华阴市医院出院诊断张华山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张发民在华阴市人民医院治疗,在华阴市医院住院12天(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4日),出院诊断证明为:1、鼻部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鼻骨骨折;3、双侧上额窦炎,4、右踝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016年12月23日,华阴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阴公认字(2016)第1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一、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张华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张发民无事故责任。2017年5月张华山、张发民起诉至华阴市人民法院,在起诉前张华山做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华山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日,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XX辩称,除两原告医疗费用都是其垫付的外,对两原告其余诉称均表示认可,对案件事实及原告鉴定结论均无意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有收入,故不得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年收入消费水平;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原告张华山提交证据如下:1、华阴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肇事人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华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发民无事故责任的事实。2、被告XX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一组。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处于有效行驶状态,该车辆购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的事实。3、原告的诊断证明、门诊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以及治疗费票据(共计20237.3元)一组。证明原告张华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给原告张华山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4、陕西公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华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及张发民未鉴定的事实。5、原告张华山所在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华山父母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母亲是痴呆,妻子是残疾人,抚养的两个孩子尚小,其家庭由原告张华山一人收入养家糊口,家境较为贫寒的事实。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华山身份情况以及产生护理费的事实。被告XX质证意见:对原告张华山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张华山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简单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身体有残疾,需有国家残疾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张发民提交证据如下:1、诊断证明、门诊、住院病历的清单和票据(3344.22元)一组,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治疗产生治疗费,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身份,并且产生护理费的事实。3、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车辆修理产生修理费2125元的事实。被告XX质证意见:对原告张发民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张发民证据1、2均无异议;2.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部门鉴定具体维修费用及维修清单,且该票据无维修部门的公章,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均未举证。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张华山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相互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案件事实足以认定,故对张华山证据1、2、3、4、5、6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张发民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XX驾驶的陕EXxx**号小轿车沿310国道行驶到华阴市南洞村路口与原告张华山驾驶二轮摩托(后载张发民)碰撞,当场致原告张华山、张发民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两被告被送往华阴市人民医院急救,张华山当天转入四医大唐都医院急救并住院3天(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5日),被四医大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张华山随后又转入华阴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华阴市医院住院14天(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19日),华阴市医院出院诊断张华山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张发民在华阴市人民医院治疗,在华阴市医院住院12天(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4日),出院诊断证明为:1、鼻部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鼻骨骨折;3、双侧上额窦炎,4、右踝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016年12月23日,华阴市交警队作出阴公认字(2016)第1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一、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张华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张发民无事故责任。2017年5月张华山、张发民起诉至华阴市人民法院,在起诉前张华山做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华山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日,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张华山的损害费用包括:医疗费20237.3元(被告XX已给付)、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1800元(需护理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3000元(3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9000元(90天,每天1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18792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6.4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父亲2570.4元、母亲3141.6元、长女2142元、次女4712.4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张华山构成十级伤残),以上费用合计70605.7元(含XX垫付20237.3元)。原告张发民的损害费用包括:医疗费3344.22元(被告XX已给付)、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360元(住院12天,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1200元(1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960元(12天,每天80元计算)、修理费2125元(票据不规范),合计8349.22元(含XX垫付3344.22元)。本院认为,被告XX驾驶的陕EXxx**号小轿车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张华山承担本案次要民事责任、原告张发民无民事责任。XX驾驶的陕EXxx**号小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财产赔偿2000元、医疗费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费110000元。张华山的损失费包括:医疗费20237.3元(被告XX已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返还给被告XX,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被告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张华山损失的70%责任,原告张华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张华山自行负担,为此由原告张华山返还被告XX垫付医疗费3764.19元(已减去XX应负担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6.4元、精神慰问金20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伤情鉴定费2700元由张华山及XX分担。原告张发民无事故责任,其损失包括:医疗费3344.22元(被告XX已垫付)、伙食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60元、车辆修理费因实际产生但票据提供不全可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合计7224.22元,其中医疗费3344.22元,按责任比例由张发民返还XX1003.25元,伙食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按责任比例由XX承担70%即504元,张华山承担30%即216元,其他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60元、财产损失10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支付张华山45358.40元、支付张发民3160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支付XX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由张华山返还XX3764.19元,由张发民返还XX499.25元;四、驳回张华山、张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7元由张华山负担1082元、XX负担2525元;鉴定费2700元,由张华山负担810元,XX负担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煜审 判 员 杨丽娟人民陪审员 周应战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