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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特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瑞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82民特18号申请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X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赵瑞,男,1983年5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申请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申请人赵瑞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新泰农商行称,1、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的新泰市龙廷镇赵家庄村西新娄路西侧1幢房产、土地(房产证号:SM××12号,土地使用证:新国用2012第1531号);2、拍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借款本金3999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92054.26元,2017年4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执行;3、拍卖所得价款申请人优先受偿实现物权的费用50000元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赵瑞以位于新泰市龙廷镇赵家庄村西新娄路西侧1幢房产、土地(房产证号:SM××12号,土地使用证:新国用2012第1531号)作抵押,于申请人处借款400万元,期限至2017年4月28日,借款后赵瑞于2014年8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现已逾期。该房地产已作他项权登记(新房他证新泰市字第2014005**号;新他项(2014)第0097号他项权证书)。原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申请。被申请人赵瑞称,申请人所诉属实,欠款、担保属实。因产品积压无力偿还,我公司属于不良记录,公司无法再从银行贷款。另外土地上还有两千平的房子没有抵押。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8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利息为月利率为7.6875‰。201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申请人用自己名下的房地产为该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4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新泰市房产管理局出具了新房他证新泰市字第2014005**号他项权证书,新泰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新他项(2014)第0097号他项权证书。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新泰市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借款400万元。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后又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999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92054.26元。另查明,原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申请人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用为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赵瑞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新泰市龙廷镇赵家庄村西新娄路西侧1幢房产、土地(房产证号:SM××12号,土地使用证:新国用2012第1531号)为其本人在申请人新泰农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申请人赵瑞取得借款后,应当依约还本付息,但在约定借款期届满时被申请人并未及时清偿债务,且在本案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债权债务、抵押担保及实现债权费用均无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院对于申请人新泰农商行要求对被申请人赵瑞所提供抵押物(位于新泰市龙廷镇赵家庄村西新娄路西侧1幢房产、土地)予以拍卖、变卖,并对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999000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5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赵瑞抵押的位于新泰市龙廷镇赵家庄村西新娄路西侧1幢房产、土地【房产证号:SM××12号,土地使用证:新国用2012第1531号】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申请人山东新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所得价款在4141054.26元(包括本金3999000元、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92054.26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共计4141054.26元)及利息(以本金3999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7年4月22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赵瑞负担。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吕桂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武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