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交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鸿国、覃改萍、张鸿云、张二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鸿国,张鸿云,张二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00511号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忠民董事长地址:交城县天宁街委托代理人常宇宾,男,1973年6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系公司清非大队队长。被告张鸿国,男,1973年6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被告覃改萍,女,1974年6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被告张鸿云,男,1979年4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被告张二娟,女,1984年8月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鸿国、覃改萍、张鸿云、张二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宇宾、被告张鸿国、被告覃改萍、被告张二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鸿云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张鸿国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的下属单位交城县西营信用社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90000元,被告覃改萍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中附有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该借款由被告张鸿云、张二娟提供担保,并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张鸿国90000元,现被告经营恶化,已无履行借款合同能力,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张鸿国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鸿云也不履行合同保证还款义务。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张鸿国、覃改萍立即偿还原告贷款90000元并支付本清之日的相应的利息,由被告张鸿云、张二娟承担连带保证的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贷款合同旨证明被告张鸿国向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贷款年利为11.4‰,贷款期限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二、贷款人共有财产承诺书旨证明被告覃改萍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三、保证合同旨证明被告张鸿云愿意为张鸿国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四、担保承诺书旨证明被告张鸿云愿意给张鸿国9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五、担保人共有财产承诺书旨证明被告张二娟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六、借据一份旨证明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张鸿国借款本金9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为11.4‰,逾期加罚息比例50%。被告张鸿国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资金紧张,我会积极想办法尽快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覃改萍辩称,贷款是事实,一定积极偿还。被告张鸿云未答辩。被告张二娟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贷款的情况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张鸿国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下属单位交城县西营信用社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90000元,利息为月利11.4‰,被告覃改萍在贷款合同中附有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鸿云、张二娟就上述二被告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鸿云、张二娟愿意为张鸿国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张鸿国9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鸿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本金90000元没有偿还,至今尚欠本金9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到本清之日的相应利息。原告诉于法院,要求被告张鸿国、覃改萍立即偿还原告贷款90000元并支付本清之日的相应的利息,由被告张鸿云、张二娟承担连带保证的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鸿国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原告和被告张鸿云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鸿国借原告款90000元及该借款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1.4‰计算所产生的相应利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张鸿国依法应予偿还。被告覃改萍愿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为其丈夫(被告张鸿国)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鸿云为被告张鸿国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张鸿云依法应对被告张鸿国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义务;被告张二娟愿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为其丈夫(被告张鸿云)的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鸿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4‰计算的相应利息;二、被告覃改萍对被告张鸿国借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其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张鸿云对被告张鸿国借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张二娟在其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张鸿云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被告张鸿国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张鸿国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给付义务时给付原告2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延蓉人民陪审员  苏吉寿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