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5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进良与李东旭、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进良,李东旭,管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3143号原告:胡进良,男,1967年0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敬珍,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被告:李东旭,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被告:管丹,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惠良,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进良与被告李东旭、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进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珍、被告李东旭、管丹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进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东旭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胡进良借款200000元,用作其经营的郓城县殿圣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殿圣公司)流动资金(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事实与理由:借款用途实际为李东旭家庭装修及购车,并未用于殿圣公司),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12‰,被告管丹与李东旭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被告李东旭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装修及购车,实际借款目的正如原告诉状中所说的用于殿圣公司的流动资金,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该借款应由殿圣公司偿还,被告没有偿还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也属于职务行为,请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请。被告管丹辩称,该借款管丹并不知情,而且该借款是殿圣公司向原告借的,实际用途也是用于公司流动资金,被告管丹没有偿还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交2015年5月26日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进良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利率12‰,期限为半年借款人:李东旭身份证号码:电话:155××××8778帐号:62×××082015年5月26日李殿喜。”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5月26日胡萌账户62×××33转入李东旭账户62×××08内197600元,证人胡某也当庭证实借款197600元通过其女儿账户转入李东旭账户内,借款实际交付197600元。此笔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已偿还到2017年1月底。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被告提交郓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信息单一份,证实殿圣公司是合伙企业,李东旭是该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提交殿圣公司账目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李东旭向原告借款197600元实际用途为殿圣公司。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殿圣公司的起诉,殿圣公司也未提出反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本院认为,被告李东旭借原告胡进良款,证人胡某及被告证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将款项实际交付与被告李东旭,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不一致,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本院认定原告交付被告借款197600元,计款约定月息1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用于被告李东旭与管丹家庭装修与购车,被告李东旭、管丹不予认可,认为是殿圣公司债务,应由公司偿还,并提供郓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信息单及公司账目一份,企业信息显示殿圣公司为合伙企业,李东旭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账目显示每月殿圣公司偿还给原告利息与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李东旭将此笔借款用于殿圣公司流动资金,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借款用于李东旭、管丹家庭支出,被告李东旭、管丹不予认可,且原告诉状中陈述,此借款用于殿圣��司经营使用,与被告所述一致,原告当庭变更由李东旭、管丹家庭使用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该借款用于殿圣公司经营使用,此借款应由借款人李东旭及实际用款人殿圣公司共同偿还,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管丹的诉请。原告已撤回对殿圣公司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旭偿还原告胡进良借款197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元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进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李东旭负担1501元;财产保全费2150元,由原告承担26元,被告李东旭负担2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革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王冉冉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