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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2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海富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海富,郑宝祥,姚文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2475号原告:黑龙江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山农商银行),住所地密山市。法定代表人:冯占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铁静国,系黑龙江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分理处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宇,系黑龙江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郑海富,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被告:郑宝祥,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被告:姚文文,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原告密山农商银行与被告郑海富、郑宝祥、姚文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密山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铁静国、张泽宇到庭参加诉讼,郑宝祥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郑海富、姚文文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密山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郑海富、郑宝祥、姚文文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息。);2、要求被告郑海富、郑宝祥、姚文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7日,郑海富向密山农商银行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8.4‰,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罚息,由郑宝祥、姚文文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密山农商银行多次索要,未果。故密山农商银行起诉至法院。被告郑宝祥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被告郑海富、姚文文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原告密山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郑宝祥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郑海富、姚文文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宝祥与姚文文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29日结婚,于2016年8月22日离婚。2014年2月13日,密山农商银行与郑海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借款人郑海富可以在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贷款人挂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利率执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同日,密山农商银行与郑宝祥、姚文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郑宝祥、姚文文所有的房产(产权证号为)予以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7日,密山农商银行将贷款450000元发放给郑海富,约定月利率8.4‰,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16年3月6日。借款后,2015年4月31日,郑海富偿还了利息6804元,截止到2015年4月31日的利息已经结清,尚欠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此款经密山农商银行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密山农商银行与被告郑海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郑宝祥、姚文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受合同的约束。郑海富应当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密山农商银行与郑宝祥、姚文文签订了抵押合同,以位于的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应当以该抵押财产的价值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罚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郑宝祥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郑海富、姚文文经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郑海富应当给付原告黑龙江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到2016年3月6日,以月利率8.4‰计息;从2016年3月7日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6‰计息。)。被告郑宝祥、姚文文应当以其抵押的房产(产权证号为)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富给付原告黑龙江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到2016年3月6日,以月利率8.4‰计息;从2016年3月7日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6‰计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宝祥、姚文文在其抵押的房产(产权证号为)价值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黑龙江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的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5元,由郑海富、郑宝祥、姚文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红利人民陪审员  袁 文人民陪审员  贺凤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