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5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海平与杨桂正、李成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平,杨桂正,李成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5民初470号原告李海平,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被告杨桂正,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被告李成换,男,64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原告李海平与被告杨桂正、李成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正、李成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77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桂正在原告父母身前向原告父母借款380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父母双双去世。2015年7月14日被告返还原告本金38000元。结欠利息17766元。原告在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利息时,被告没钱返还,将所欠原告父母借款38000元中的结欠利息17766元变更为向原告借款,并立下欠原告结欠利息17766元借据一张,并由被告李成换为该笔借款作了保证。对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归还。杨桂正、李成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桂正在原告父母身前向原告父母借款380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父母双双去世。2015年7月14日被告返还原告本金38000元。结欠利息17766元。原告在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利息时,被告没钱返还,将所欠原告父母借款38000元中的结欠利息17766元变更为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据一张,由被告李成换为该笔借款作了保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二被告对上述事实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件争议焦点:借款何时返还。本院认为,借款应予返还。被告杨桂正向原告借款17766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年底,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全部返还借款。被告李成换为该笔借款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桂正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7766元。被告李成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杨桂正、李成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尚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冯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