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霍东胜与杜永坡、汪拥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东胜,杜永坡,汪拥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1950号原告霍东胜,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杜永坡,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被告汪拥政,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霍东胜与被告杜永坡、被告汪拥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东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永坡、被告汪拥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东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杜永坡于2017年2月25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汪拥政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杜永坡、汪拥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永坡于2017年2月25日分两笔共向原告霍东胜借款11万元,其中一笔借款8万元,由被告汪拥政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霍东胜提供证据:借条二份。本院认为,被告杜永坡向原告霍东胜借款11万元,其中一笔借款8万元,由被告汪拥政提供保证担保,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霍东胜主张被告杜永坡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汪拥政对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日即2017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永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东胜借款本金11万元元及利息(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汪拥政对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霍东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杜永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龙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刘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