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441号原告:刘利,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八路3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241865X1-1。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利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580元(车辆损失83580元、施救费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23时51分,原告刘利驾驶鲁M×××××号重型货车行至京台高速公路台北方向路段282KM+8M处时,与陈光旭驾驶的豫J×××××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光旭无责任。刘利系鲁M×××××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山东鹏飞鸿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同意将相关权益转让于刘利。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予理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异议,申请对事故受损车辆维修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号牌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认定在鉴定评估基准日期的损失价值为50349元。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真实有效,符合证据形式,且结合事故发生经过,能够证实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刘利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的评估鉴定机构认定为50349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为处理此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利保险理赔金56349元。二、驳回原告刘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5元,由原告刘利负担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分公司负担13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李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