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河南柏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工大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柏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工大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0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柏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风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金研(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工大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负责人:朱慧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旭,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日,住禹州市,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河南柏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工大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工大电力)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博,被上诉人工大电力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电能计量箱货款1382194.64元事实认定错误。依据2016年3月10日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对上诉人签发的《采购供货单》中第三条所列明的供货总价款为948616.57元,在该招标合同框架下,绝不可能有超过合同总标的款项的欠款数额出现。一审法院仅依据加盖有上诉人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对账单,即认定上诉人对债务的认可违背法、理,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工大电力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2、一审依据加盖有上诉人合同印章的对账单认定所欠货款的事实,合理合法。工大电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能计量箱款1382194.64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生意伙伴,有长期合作关系。2015年被告柏达公司因需加工电能计量箱向原告定制,2016年4月原告加工完成并按被告要求送到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2016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仍欠货款1382194.64元。被告在客户签字(盖章)处予以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给付报酬。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中加盖单位公章,视为对所欠货款的认可。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产生滞纳金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故法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柏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工大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货款1382194.64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工大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1、2016年3月10日上诉人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签订的《采购供货单》及回执一份;2、2016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费用报销单各一份;3、2016年4月5日上诉人向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发票号:04021624-04021632),共计金额948616.57元。证明1、上诉人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签订的《采购供货单》上列明向河南省电力公司许昌市禹州市电力公司共计发货金额为948616.57元,总合同标的未超过被上诉人主张金额;2、上诉人在签订对外业务合同时,均使用单位合同专用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多大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一审判决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欠款的不合理性,也不能否定其在《采购供货单》盖章的效力,该证据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1、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12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向姜晓东付货款金额5万元;2、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12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向姜晓东付货款金额5万元;3、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1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向姜晓东付货款金额20万元;4、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1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向姜晓东付货款金额5万元;5、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1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向姜晓东付货款金额46660万元;6、2016年7月30日由被上诉人单位人员姜晓东签字并由被上诉人盖章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份(票号:29243034、29243030);7、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3月30日《销售单》一份;8、上诉人出具的《河南工大电力(姜晓东)付款记录》(电能计量箱)一份。证明目的:1、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96660元货款;2、姜晓东为被上诉人单位人员,主要负责与上诉人的业务往来;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公司账户及姜晓东个人账户的转账均为货款;4、上诉人对外出具与财务事项相关的证明时,均加盖上诉人单位财务专用章。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中第六份证据是发在对账单之前,说明该笔款已从对账单中扣除,因为姜晓东没有我公司委托手续,不能代表我公司行为,且上边的章是总公司的,我们发生的纠纷是与分公司的,不是一个章。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是我公司的收款行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组第六份证据发生在双方对账单之前,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不承认姜晓东代表公司收取货款,本组证据不能显示被上诉人委托姜晓东收取案涉货款,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清偿所欠货款1382194.64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长期合作关系,经双方对账,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对账单”上签章认可尚欠被上诉人款项1382194.64元,故,欠款数额真实可信,一审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382194.6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所签章是合同专用章,不是公司财务用章,数额不真实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240元由上诉人河南柏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兰审判员 尤 薇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王沛文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