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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6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胡小海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小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6957号罪犯胡小海,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清中法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胡小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广东��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729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7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小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胡小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小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巫慧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