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与陈甲文、薛凤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陈甲文,薛凤美,薛凤才,王春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223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75775847F。代表人��姜守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利津支行副行长,住山东省利津县。被告:陈甲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薛凤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薛凤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王春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与被告陈甲文、薛凤美、薛凤才、王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文、薛凤美、薛凤才、王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甲文、薛凤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1769、65元、利息4111.24元、罚息119679.3元(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要求计算至判决日;2、被告薛凤才、王春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利息计算至判决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被告陈甲文、薛凤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12000000元,授信使用期限36个月,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合同还对保证的范围、方式、期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甲文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2800000元;额度使用期间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6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逾期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贷款的发放和支付采用受托支付;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已在青岛银行开立账户(账号82×××55)作为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并授权从账户中扣收到期应付的本息。2015年12月16日,被告陈甲文、薛凤美、薛凤才、王春花向原告出具个人联合授信申请及声明文本,载明联保体成员申请贷款总额度11800000元,额度期限36个月,被告陈甲文最高可使用的最高贷款额度2800000元,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方式,被告薛凤才、王春花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2月18日,被告陈甲文向原告出具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授权委托青岛银行直接将借款2800000元通过申请人账户划付至申请人指定交易对象张海霞账户。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陈甲文发放贷款2800000元,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甲文���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甲文、薛凤美、薛凤才、王春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李光明、胡承俭及被告陈甲文、薛凤才(联保体授信人、甲方)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授信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乙方给予甲方成员最高额授信,甲方成员在确定的额度内向乙方申请使用贷款,甲方全体成员就乙方向甲方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授信额度12000000元;授信使用期限36个月,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保证的范围包括最高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的方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借款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16日,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陈甲文(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2800000元;额度使用期间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6日;借款用途购原材料;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逾期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贷款采用受托支付;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已在青岛银行开立账户(账号:82×××55)作为甲方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并授权从账户中扣收到期应付的本息。2015年12月16日,李光明、胡承俭、陈新珍、赵艳霞及被告陈甲文、薛凤美、薛凤才、王春花向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出具个人联合授信申请及声明文本,载明联保体成员申请贷款总额度11800000元,额度期限36个月,被告陈甲文最高可使用的最高贷款额度2800000元,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方式,李光明、胡承俭、陈新珍、赵艳霞及被告薛凤美、薛凤才、王春花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2月16日,被告薛凤美作为被告陈甲文的配偶在青岛银行个人贷款调查面谈面签记录上签字确认同意借款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2月18日,被告陈甲文向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出具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申请借款金额28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6日,支付方式受托支付,申请将借款2800000元发放至被告陈甲文账户(账号/银行卡号82×××55),并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授权委托青岛银行直接将借款2800000元通过上述账户划付至被告陈甲���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账户名称:张海霞,开户行:青岛银行东营分行,账号:82×××88)。2015年12月18日,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向被告陈甲文发放贷款2800000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7.395%。借款期限内,被告陈甲文偿还利息187189.4元,欠利息4111.24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陈甲文偿还借款本金298230.35元,其余涉案借款本息未归还。截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501769.65元、利息4111.24元、罚息119679.3元。2016年2月14日,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名称变更为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本院认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李光明、胡承俭及被告陈甲文、薛凤才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与被告陈甲文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李光明、胡承俭、陈新珍、赵艳霞及被告陈甲文、薛凤美、薛凤才、王春花向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出具的个人联合授信申请及声明文本、被告陈甲文向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出具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按合同规定向被告陈甲文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陈甲文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薛凤才、王春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凤美自愿承诺系本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共同偿还债务。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名称业已变更为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陈甲文、薛凤美偿还借款本金2501769.65元、利息4111.24元、罚息119679.3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凤才、王春花自愿为被告陈甲文、薛凤美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凤才、王春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甲文、薛凤美追偿。原告不再主张自2017年5月21日至判决日的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甲文、薛凤美、薛凤才、王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文、薛凤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东营区支行借款本金2501769.65元、利息4111.24元、罚息119679.3元;二、被告薛凤才、王春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凤才、王春花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陈甲文、薛凤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4元,减半收取13902元,由被告陈甲文、薛凤美、薛凤才、王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盖 宏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