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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23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伏志荣与阿力木·托乎提、居马·克比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志荣,阿力木·托乎提,居马·克比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民初1915号原告:伏志荣,男,1970年5月5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库车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阿力木·托乎提,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居马·克比尔,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住所地库车县胜利路西18号。负责人:伍新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该公司员工。原告伏志荣与被告阿力木·托乎提、居马·克比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志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被告阿力木·托乎提、居马·克比尔,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847.21元(医疗费4067.21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装牙费用1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772.17元(医疗费406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2655元、误工费1239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阿力木·托乎提驾驶XXX号大中型拖拉机沿库车县314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公里6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阿力木·托乎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阿力木·托乎提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没有检查出存在伤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数额过高。被告居马·克比尔辩称,原告的牙齿缺损的原因不清,同时,原告在事故中也负有责任,请求按责任比例认定,其余意见与被告阿力木·托乎提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与被告阿力木·托乎提、居马·克比尔的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22时53分许,被告阿力木·托乎提驾驶XXX号车沿库车县X314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公里650米处,与对向由南向北的原告伏志荣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高某某)相撞,致使原告伏志荣和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阿力木·托乎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6月4日,原告前往库车县人民医院接受了检查,诊断报告单显示原告的临床诊断为多处损伤,其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相关骨关节未见明显错位骨折。2016年6月9日,原告前往袁美荣内科个体诊所接受治疗,该诊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2.软组织挫伤;3.外伤性牙齿缺失,处理意见为:1.抗炎对症处理七天;2.建议休息。2016年7月28日,原告以车祸后多处疼痛一月余为主诉,入住库车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软组织挫伤;3.外伤性牙齿缺失,于2016年7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一周;2.4天门诊随访;3.牙齿缺损于口腔科进一步诊治。另查明,被告阿力木·托乎提驾驶的X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间内。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高某某,在本案前向本院提起过诉讼,高某某与伏志荣、阿力木·托乎提、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了(2017)新2923民初825号民事调解书,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已经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支付给了高某某,另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高振文支付了47618元。再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库车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所产生医疗费中的1168.51元,由被告阿力木·托乎提支付,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内。原告在立案时向本院递交的一份2016年5月16日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中显示原告存在牙缺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保险单、(2017)新2923民初825号民事调解书、理算单、门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阿力木·托乎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阿力木·托乎提承担70%责任,另外3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没有检查出存在伤情的意见,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是存在伤情的,根据事故发生第二日的库车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也显示原告的临床诊断为多处损伤,之后原告分别在袁美荣内科个体诊所和库车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的伤情中头部外伤和软组织挫伤是可以相互吻合的,故可以认定原告的头部外伤和软组织挫伤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067.17元,有相应票据作为支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5天×120元),因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8天×12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860元(62天×30元),因无证据显示原告在院外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40元(8天×3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2655元(15天×177元),因并无医嘱显示原告在住院外需要护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其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40元(8天×8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12390元(70天×177元),根据原告接受治疗和医嘱的情况,结合原告的职业以及其无证据证明其收入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760元(22天×8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和其提供的票据金额,确定交通费200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实际为后续装牙费用,因原告在立案时向本院递交的一份2016年5月16日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中显示原告存在牙缺损,而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6月3日,原告虽称该份诊断证明书的时间应为2017年5月16日,是医院将时间填写错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牙齿损缺与本起事故的关联,且该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7867.1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为医疗费406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5267.1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为误工费1760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00元,以上共计7867.1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60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已经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支付给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高振文,且原告参与了另案的调解,故对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的5267.17元损失,由被告阿力木·托乎提承担70%即3687.02元(5267.17元×70%)。因被告阿力木·托乎提向原告垫付了其在库车县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中的1168.51元,且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内,现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故原告应将该费用的30%即350.55元(1168.51元×30%)返还给被告阿力木·托乎提,相互折抵后,被告阿力木·托乎提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为3336.47元(3687.02元-350.55元)。被告阿力木·托乎提辩称其另向原告支付过300元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对被告居马·克比尔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居马·克比尔参与了本起交通事故和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伏志荣支付赔偿款2600元;二、被告阿力木·托乎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伏志荣支付赔偿款3336.47元;三、驳回原告伏志荣对被告居马·克比尔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伏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伏志荣负担105元,被告阿力木·托乎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伟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马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