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81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余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余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1069号原告:陈某,男,汉族,1952年6月20日出生,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余某,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杨某,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余某、杨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美凤,江西美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余某、杨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余某、杨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580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其中:本金500000元、拖欠的利息80000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500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7年7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余某、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相识多年,被告余某、杨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被告余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按本金的20%计算年息,原告将借款从银行转账给了被告余凌。2015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本息合计为48万元。此时,原告又借款2万元给被告余某,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继续借给被告余某使用,借期一年(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月息2分,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余某在出具借条时,将2016年全年的利息12万元加上本金5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62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经计算,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借款本息合计68万元,至今被告余某仅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利息,尚有本息58万元一直未兑现。被告杨某与被告余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得已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如诉请。被告余某、杨某辩称,1、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现只需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2、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只能主张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转账凭证、手机微信截图照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余某转账人民币40万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余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620000元),借期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如此款不到期限需要还时,则按到期日计算。今借人:余某,2015年12月31日。”庭审中,原告称该借条系对2014年12月31日4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结算出的利息8万元后再支付被告2万元现金,形成50万元借款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一年利息后形成的借条。2017年5月28日、2017年6月14日,被告余某分两次向原告陈某各转账5万元合计10万元。2017年6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余某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问题,逾期借款利率如何确定,被告余某向原告转账的10万元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被告结欠原告利息、被告杨某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等问题是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数额。庭审中,被告对向原告借款事实无异议,辩称借款本金结欠现为52万元。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30日转账凭证及被告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件分析,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按照年利率20%结算利息为8万元,另原告再支付2万元现金给被告,当天,被告以按照年利率24%,本金50万元计算一年本息合计62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2015年12月30日结算出8万元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62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50万元。二、逾期借款利率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62万元,实际系以本金5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一年利息所出具的。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请求按照借期内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余某向原告陈某转账10万元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余某在收到借款后于2017年分两次支付原告合计10万元,对此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支付款项内容,且庭审时双方各执己见。依照此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余某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不足以偿还其全部债务,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对被告辩称系支付本金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拖欠原告利息数额。《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被告2015年12月31日借款计算出的利息为180000元(50万×24%÷12×18月),本息合计68万元(50万+18万元)。以最初借款本金所计算出的整个借款期间利息为24.72万元(40万×24%÷12×30月+2万×24%÷12×18月),本息合计66.72万元(42万+24.72万),超出部分1.28万元(68万元-66.72万)不予支持。现被告已偿还原告10万元利息,故尚欠原告利息为6.72万元(66.72万元-10万元利息-50万元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万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72万元。五、被告杨某是否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余某向原告借款实际发生于2014年12月31日,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述债务为被告余某、杨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六、2017年7月1日以后计算利息本金问题。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大于或者等于年利率24%时,如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计算复利后将导致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高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被告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62万元借条,最初借款本金系42万元,8万元系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出的利息而计入本金,如2017年7月1日后该8万元以年利率24%再计算利息必然超过《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最初借款本息之和,故2017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应以最初借款本金42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贵生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6.72万元合计56.72万元,2017年7月1日以后利息以4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申请费3770,合计13370元由被告余某、杨某负担13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苏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