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兰英与彭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兰英,彭永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921号原告:吴兰英,女,1964年7月2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湘运汽车总公司职工,住吉首市。被告:彭永华,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退休干部,住吉首市。原告吴兰英与被告彭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兰英、被告彭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163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元月,被告邀原告一起开麻将馆,这期间被告吃康宝莱产品减肥,共欠原告康宝莱产品款16319元,至今未还,有被告档案以及结算明细表为证。被告彭永华辩称:吃康宝莱是事实,但是没有欠这么多钱。原告吴兰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吴兰英提交的康宝莱产品价格结算明细表(5页),拟证明被告彭永华购买原告产品欠款16319元的事实。彭永华质证意见为:明细表前4页的10663元予以认可,但是与原告一起消费的,被告只认可一半;第5页记载的5656元这笔款已经结清,因为明细表中原告涂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彭永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吴兰英提交的彭永华遗嘱,拟证明彭永华与吴兰英在经济上是AA制。彭永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吴兰英系康宝莱产品业务代表即销售商,被告彭永华系吴兰英销售客户。2013年12月至1014年11月间,彭永华在吴兰英处多次购买康宝莱产品,吴兰英在《康宝莱产品价格结算明细表》中对被告购买产品时间、所购产品名、单价、数量、金额予以登记,被告对未结清的货款在“暂欠款”一栏签名确认,已结清货款的在“款已结清”一栏签名确认或由吴兰英备注说明。由被告在明细表上“款已结清”或“暂欠款”栏目签名对给付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因被告没有付清货款,且双方对被告所欠货款金额发生分歧,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诉。另查明,龙山县岩冲乡婚姻登记处于2001年8月18日为原告吴兰英和被告彭永华颁发了结婚证。原告吴兰英因要求确认结婚证无效,于2015年9月1日向龙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龙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龙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吴兰英和彭永华的结婚证无效。还查明:2008年1月18日,彭永华在写给吴兰英的遗嘱中表明与吴兰英在经济上双方实现AA制,彭永华的债务与吴兰英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约定经济上是AA制,对原、被告同居期间对财产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约定履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康宝莱来产品,并在结算明细表签名,双方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本案的焦点是彭永华欠吴兰英康宝莱产品金额的确定问题关于彭永华欠吴兰英康宝莱产品金额的确定问题。彭永华对其在吴兰英提交的康宝莱产品价格结算明细表中1至4页中所签字确认的欠款金额10663元予以认可,但辩称是与原告一起消费的,只认可一半。本院认为,彭永华在原告处购买产品,其辩称是与原告共同消费,但在结算时不扣减原告应自负部分,显然不符合常理,且被告在结算时已经签名确认所欠金额,故对彭永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明细表第5页所记载的欠款金额5656元,被告辩称款已结清。本院认为,在第5页明细表中,原为“款已结清”一栏涂改后改为“合计”,“合计”栏下面记载“5656.00元”,“暂欠款”一栏空白。该证据系吴兰英提供,吴兰英对为何涂改付“款已结清”栏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货款被告尚未给付,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康宝莱产品货款金额为10663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永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兰英货款10663元;二、驳回原告吴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筠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白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