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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超、程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超,程青,徐桂新,李宝连,焦童,陈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2318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超,女,汉族,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铖,女,汉族,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马超,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回族,住临清市,联系。被告程青,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联系。被告徐桂新,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联系。被告李宝连,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联系。被告焦童,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联系。被告陈东,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联系。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桂新、李宝连、程青、焦童、马超、陈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徐桂新、李宝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青、焦童、马超、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程青、徐桂新、李宝连、马超、陈东、焦童在原告的城区支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0年5月30日,被告马超在城区支行借款10万元,到期日是2011年5月8日。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马超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宝连、程青、徐桂新、陈东、焦童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超清偿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依法判令被告李宝连、程青、徐桂新、陈东、焦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桂新辩称,当时我是东升纺织的工人,不懂什么是贷款,厂长喊去帮忙,我去信用社办的手续,手续是他们事先做好的,我们几个被告相互不认识,保证借款合同字是我签的,确实没有见过钱。被告李宝连辩称,把我们几个喊到信用社后,告诉我帮忙就是借点钱,我们几个提供相互担保,实际是芦东升和银行商量好了,企业用点钱,让我们几个担保。让我们几个签字,我们就签了,但都没有见钱。被告程青、马超、陈东、焦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被告程青、徐桂新、李宝连、马超、陈东、焦童在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分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金额每人1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5月8日,在合同期间内循环使用。2010年5月30日,被告马超在城区支行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此贷款的月利率是10.1775‰,到期日是2011年5月8日。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马超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宝连、程青、徐桂新、陈东、焦童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16日,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分社就该借款向我院起诉,2014年11月5日撤诉。2016年1月25日再次起诉,2016年6月14日撤诉。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宝连、程青、徐桂新、陈东、焦童的起诉。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鲁银监准[2015]60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王怀瑞等13人任职资格的批复,其中批复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12月28日,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撤诉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桂新、李宝连、程青、焦童、马超、陈东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被告的合同义务可向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马超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徐桂新、程青、焦童、李宝连、陈东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照准。被告程青、焦童、马超、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及凭证约定的利息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孙国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