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朝铨与万丽娟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铨,万丽娟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2064号原告:张朝铨(曾用名张朝),男。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双玲,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宝,男。被告:万丽娟,女。原告张朝铨与被告张立宝、万丽娟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朝铨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铨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双玲、被告张立宝、万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书》并协助原告将位于钟山区开发路东侧的房屋(权利证号六房权证钟房字第××号门面,面积23.42)过户给原告,过费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7年7月原告父亲张立宝与母亲万丽娟协议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水城所购二十平方米铺面壹个,产权属其子张朝,待其子到法定年龄时应将铺面产权证交给张朝,任何人不得侵犯”。经查,该协议约定的商铺为被告张立宝名下的钟山开发路东侧的房屋,权利证号六房权证钟房字第××号门面,面积23.42。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此铺面予以过户,但被告借故拒绝,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立宝辩称,我的门面我不同意拿给原告,原告没有尽到当儿子的义务。我们写协议的宗旨是将产权证拿给原告,并没有说过户,因过户是我自愿过户,因该门面实际是我个人财产。被告万丽娟辩称,我同意将门面拿给原告,因离婚协议上写清楚给原告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离婚登记档案复印件6页、商品房网签备案信息查询结果单、房屋信息摘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房产证,因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立宝现持有铺面的情况,且被告张立宝亦认可该房产证中所载明的铺面即为与被告万丽娟离婚时约定给其子张朝铨的铺面,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房产档案,因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立宝现所持有房产证的变更换领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位于钟山××路(产权证号为六房权证钟房字第××号)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立宝。被告张立宝与万丽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张朝铨(曾用名张朝)。1997年7月9日,被告张立宝与万丽娟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第四条约定:“水城所购二十平方米铺面壹个,产权属其子张朝,待其子到法定年龄时应将铺面产权证交给张朝,任何人不得侵犯”。1997年7月24日,被告被告张立宝与万丽娟登记离婚。现原告张朝铨因主张将双方离婚时约定给其的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未果,故诉至本院。另,2001年12月17日,被告张立宝经批准申请换领原登记证号为“A5-972106”,原登记坐落为“钟山区开发路东侧”的房屋所有权证,换领后登记证号为“六房权证钟房字第××号”,登记坐落为“区府东”。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立宝陈述其所持证号为“六房权证钟房字第××号”的房屋即为与被告万丽娟离婚时约定给原告张朝铨的房屋。本院认为,被告张立宝与万丽娟在离婚时约定在水城购买的商铺产权归属原告张朝铨,二被告与原告张朝铨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该赠与合同关系,二被告均未主张撤销,亦不存在其他导致赠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未明确写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张朝铨的时间,但根据双方的约定结合社会风俗习惯,能够看出双方所约定的“待其子到法定年龄时”,系指待原告张朝铨成年后就将该房屋交付给其本人,现原告张朝铨已年近29岁,已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亦具有接受所赠与房屋的实际条件。根据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的约定,能够看出二被告实际系约定赠与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原告张朝铨。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未明确写明所赠与房屋的具体坐落及产权证号,但据查,现登记于被告张立宝名下的商铺只有证号为“六房权证钟房字第××号”的房屋,且被告张立宝亦认可该房屋就是与被告万丽娟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给原告张朝铨的房屋,原告张朝铨、被告万丽娟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且该房屋所有权证系经原登记证号为“xxxx”、坐落为“钟山区开发路东侧”的房屋所有权证换领后变更登记而来,故能确认现登记证号为“六房权证钟房字第××号”、坐落为“区府东”的房屋系双方约定赠与的房屋。现原告张朝铨已具备被告张立宝与万丽娟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且该房屋亦具有得房屋所有权证,符合办理过户的条件,故对原告张朝铨主张被告张立宝、万丽娟将所赠与的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朝铨主张过户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的请求,因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过户费用的承担问题,而原告张朝铨作为接受赠与一方,系受益方,且其现已成年并独自生活,故过户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宝、万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登记位于钟山区开发路东侧(现登记证号为六房权证钟房字第××号、坐落为区府东路)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张朝铨名下;二、驳回原告张朝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张立宝、万丽娟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朝铨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余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黄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