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金香与南昌市新建区溪霞镇仙里小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香,南昌市新建区溪霞镇仙里小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刘金香,女,1959年10月20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被告:南昌市新建区溪霞镇仙里小学,地址:新建区仙里村土库自然村。负责人:熊斯栋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兰英,系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香与被告南昌市新建区溪霞镇仙里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香,被告南昌市新建区溪霞镇仙里小学负责人熊斯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44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足原告工资差60454.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付的11个月工资145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事实和理由:原告1978年9月至1980年10月在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义坪村小学任民办教师。1986年8月至2015年4月在新建××溪霞镇仙里小学任民办老师,长期担任1-3年级的语文课并担任班主任。原告分别于1987年、1991年取得了专业知识资格证、教材教法合格证,并因熊海根同学获新建区作文比赛奖而获得放胆作文辅导荣誉证书。在新建××溪霞镇仙里小学任民办教师期间,原告的工资一直低于各时段的工资标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仙里小学属于新建××溪霞镇仙里村里的学校;民办老师的工资是区、镇财政拨给区教体局,再由区教体局拨发给镇“三教办”(镇中心小学),再由“三教办”拨给学校,再由学校发给老师本人。农历2006年11月30日上午9时许,在上班路上因105国道加宽倒树致原告左脚开放性骨折受伤,经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赣洪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66号】鉴定为9级伤残。从2009年起至2015年5月原告每年多次到过新建区人民政府、南昌市人民政府、江西省人民政府和省信访局、市信访局、区信访局、区教体局、区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单位和部门上访、交涉、反映过自己的问题,主张过自己的权利,甚至还到过北京中南海马家楼上访、交涉、反映过自己的问题,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原告不存在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期限申请期限的问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劳动法等相关规定,秉公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昌市新建××溪霞镇仙里小学辩称:原告系我校语文代课老师至今。现原告以我校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低于各时段的最低工资标准等理由提出诉讼,我校认为原告所诉讼与客观事实有较大出入,我校对原告所诉讼无法律责任;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刘金香虽然在我校工作,但我校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行政隶属新建××溪霞镇中心小学;原告的工资是由新建××溪霞镇中心小学发放,因此我校不是原告之诉的适格被告。原告诉请系政策原因,代课教师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中小学教师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代课老师的待遇问题一直是国家政策研究的范畴,原告诉求我校无权也无力解决,因此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巻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如下: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赣教发【2013】13号、赣教发【2014】5号、赣教发【2015】4号政策依据3份提出异议,认为该文件是针对离岗,不是针对代课教师。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3份材料主要是上级单位出台妥善解决中心小学代课教师问题意见和建议及通知,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于1986年6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单位任代课教师,工资1430元/月,工资由新建××溪霞镇中心小学发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480元,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用人单位按照一年给予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补偿金,现原告没有被辞退,还仍在被告单位任代课教师,不存在给予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要求补足工资60454.8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金额,加之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主管单位教体局已发放给原告工资补贴25825元,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工资14520元,显然,原告该要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我国法律还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二年,且原告不能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超过诉讼时效有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其丧失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的胜诉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实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告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刘金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金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金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必凤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人民陪审员 :夏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 肖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