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3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哈斯牧仁与诉金建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斯牧仁,金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3民初1150号原告哈斯牧仁(又名牧仁),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昂素镇明盖嘎查。被告金建,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城川镇克珠尔嘎查。原告哈斯牧仁与被告金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尼日哈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斯牧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斯牧仁诉称,2016年4月25日,原告给被告耕地260亩,被告欠原告耕地费4700元,有派出所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为证,经原告多次所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耕地费4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建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哈斯牧仁未提供证据。被告金建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哈斯牧仁,以被告金建欠其4700元耕地费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他人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4700元耕地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金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斯牧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哈斯牧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尼日哈勒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乌云宝力高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