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江门市蓬江区利群酒店、程启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江门市蓬江区利群酒店,程启旺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340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肖桂娥,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冠鹏,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利群酒店,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投资人:程启旺。被告:程启旺。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像管理协会)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利群酒店(以下简称利群酒店)、程启旺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像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杜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群酒店、程启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像管理协会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力的组织,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发行的DVD专辑,该套专辑共20张光碟,收录了《宁夏》等1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对《宁夏》等1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等。原告经与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利人)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专属授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广播权三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利群酒店停止侵权,立即从歌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宁夏》;2、被告利群酒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被告程启旺对利群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音像管理协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合法出版物光碟复制品,证明本案保护的作品类型、内容及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证据2.合法出版物封面、封底及歌曲目录,证明权利人对涉案歌曲享有著作权。证据3.权利人给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授权公证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证据4.被告侵权的公证书及封存光盘的档案袋正反面,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5.公证费发票一张、取证消费(POS单、发票各一张)、取证人员机票4张、交通费(高速路费发票三张、油费发票一张),住宿费收据1张、餐费(发票1张、收据1张)、保险费发票9张、律师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人员的飞机发票和保险费是公证人员从某到广州的费用,此次共进行29个场所的取证,住宿费、餐费、交通费、通讯费是6个取证场所进行分摊)被告利群酒店、程启旺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由梁静茹演唱的《宁夏》等1部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第7张DVD光碟,是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该《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封底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著作权人所有。其中内页显示《宁夏》等1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是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3月6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音像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主要内容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音像管理协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台湾、澳门地区)地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并得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本合同期满前60日未书面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3年,之后亦照此办理。该合同经公证机关证明其真实性。2015年1月28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内容有:我公司于2012年3月6日与音像管理协会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三年,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我公司同意《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直至2017年12月31日。2016年,音像管理协会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受理音像管理协会的申请后,于2016年12月13日指派公证员闫宙宙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徐佳蔚及与音像管理协会的代理人欧金全,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区荷塘镇××号,名称标识为“利群会KTV”的处所二层A005房间。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欧金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处进行消费。公证员闫宙宙首先检查证实了由欧金全携带的用于取证的摄像设备的存储空间为空白状态。之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欧金全在包房内设置的歌曲点播系统上点播了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120首歌曲。上述曲目播放的同时,欧金全使用其自备的摄像设备对以上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现场摄像。消费结束后,欧金全通过POS机支付费用310元,现场取得加盖有利群酒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编号:01864230),消费金额为310元,以及利群会KTV名片一张。公证员闫宙宙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与摄像的过程,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欧金全将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2016年12月21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296号《公证书》,并证实光盘刻录内容与现场摄像实际情况相符,公证处留存的刻录光盘与公证书后所附的刻录光盘内容相符。音像管理协会为此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该公证处因此出具了公证费《发票》一张。经比对,以上证据保全公证刻录光盘的被控侵权歌曲的画面与原告音像管理协会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第7张DVD光碟歌曲的画面是一致的。原告音像管理协会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同时另案起诉被告利群酒店侵害其他作品的著作权,该系列案号为:(2017)粤0703民初3336、3337、3338、3339、3340、3341、3342、3343、3344、3345、3346号。原告音像管理协会主张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产生的费用有: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消费310元,该部分费用是利群会KTV场所的费用;机票费6060元、保险费370元,该部分费用由广东地区29家KTV场所分摊;高速公路通行费48元、油料费270元、餐费202元、住宿费240元,该部分费用由附近区域6家KTV场所分摊。以上费用,音像管理协会提供了机票、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住宿费收据、餐费发票及收据、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等票据予以证实。对于律师费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另查明,利群酒店登记成立于2013年8月16日,投资人为程启旺,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核准经营范围为:卡拉OK;制售:粥、粉、面。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音像管理协会认为被告利群酒店在其内设的卡拉OK经营场所内向消费者提供涉案的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营利性点播,侵害音像管理协会享有的放映权、复制权而引起的纠纷,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播放方式传播的作品。MTV即音乐电视作品,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景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本案涉案的MTV作品凝聚了在导演的统一构思下,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各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包含了作者大量的创作活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宁夏》等音乐电视作品汇编成《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出版并公开发行,该《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封底、内页的说明,均表明上述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署名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因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并经过公证认证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像管理协会在授权期限内享有上述涉案MTV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并得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十)项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作出规定,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不得复制、放映其作品,否则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在点歌系统收录复制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向消费者提供有偿点播放映服务。被告的复制、放映行为没有得到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已经侵害了音像管理协会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音像管理协会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作品,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音像管理协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得收益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的经营状况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向音像管理协会赔偿经济损失600元(每个作品600元)为宜。音像管理协会主张超出上述数额的赔偿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音像管理协会要求利群酒店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问题。经查,音像管理协会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场所消费310元,以上费用属于音像管理协会为制止利群酒店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利群酒店依法应予以赔偿,按120首作品,分摊至本案1个作品费用为10.92元。对于机票费6060元、保险费370元,该部分费用发生时间与取证时间段吻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以29家场所计算,分摊至本案利群会KTV的费用为221.7元,以120个作品计算,本案1个作品费用为1.85元。对于高速通行费、油料费、餐费、住宿费、通讯费等因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对于音像管理协会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仅提供了发票,但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等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音像管理协会为本次维权确实委托人员到现场进行取证以及需要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故本院酌情认定分摊至利群酒店的其他消费支出500元,分摊至本案1个作品费用为4.17元。故本案利群酒店应赔偿原告音像管理协会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16.94元(10.92+1.85+4.17)。本案被告利群酒店需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的合理开支合共616.94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本案被告利群酒店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程启旺,故程启旺应当对利群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音像管理协会请求程启旺对利群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群酒店、程启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利群酒店立即在其经营场所的歌库中删除《宁夏》等1部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利群酒店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经济损失616.94元(已含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三、被告程启旺对江门市蓬江区利群酒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利群酒店、程启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利群酒店、程启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启杰审 判 员 阮锦平人民陪审员 邓淑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法官 助理 谭彦君书 记 员 容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