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永德、马热比也、马建成、马色来买、马桂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马永德,马热比也,马建成,马色来买,马桂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2民初419号原告: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龙,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莲,临夏龙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璐璐,临夏龙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德。被告:马热比也。被告:马建成。被告:马色来买。被告:马桂芳。原告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永德、马热比也、马建成、马色来买、马桂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璐璐、被告马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永德、马热比也、马色来买、马桂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99524.11元、代偿款利息2977.13元(按4.35%计算)、逾期担保费2475.62元,违约金125000元,以上共计119976.86元;2、判令由被告马建成、马色来也、马桂芳承担反担保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9日马永德、马热比也夫妇与我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马永德在农行康乐县支行的1500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3月9日马建成、马色来买夫妇与我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约定由马建成、马色来买夫妇以其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为马永德在农行康乐县支行的150000.00元贷款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并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9日,马桂芳与我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约定由马桂芳将其丈夫马兴福(夫)名下位于康乐县康丰乡道家村八社的房产(康房权证康乐县第30**号房产证)为马永德在农行康乐县支行的150000.00元贷款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2015年5月4日,农行康乐县支行按照N062020120150036666651号《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向马永德发放了150000.00元贷款。2016年5月3日该笔贷款到期后,马永德夫妇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导致我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农行康乐县支行履行了99524.11元的代偿义务。此后我公司多次联系马永德夫妇及反担保人马建成夫妇、马桂芳商量偿还剩余代偿款事宜,均无果。被告马永德、马热比也、马建成、马色来买、马桂芳均未提出书面答辩,马建成口头称,马永德、马热比也夫妇从农行康乐县支行贷款、金牛公司提供担保及马建成夫妇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均属实,马桂芳为马永德夫妇在康乐县支行的150000.00元贷款提供反担保(抵押)属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及代偿凭证等相应证据,本院当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马建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马永德、马热比也夫妇与我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马永德在农行康乐县支行的1500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3月9日马建成、马色来买夫妇与我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约定由马建成、马色来买夫妇以其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为马永德在农行康乐县支行的150000.00元贷款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并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9日,马桂芳与我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约定由马桂芳将其丈夫马兴福(夫)名下位于康乐县康丰乡道家村8社的房产(康房权证康乐县第30**号房产证)为马永德在农行康乐县支行的150000.00元贷款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2015年5月4日,农行康乐县支行按照N062020120150036666651号《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向马永德发放了150000.00元贷款。2016年5月3日该笔贷款到期后,马永德夫妇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导致我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农行康乐县支行履行了99524.11元的代偿义务。此后我公司多次联系马永德夫妇及反担保人马建成夫妇、马桂芳商量偿还剩余代偿款事宜,均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告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康乐县支行代偿被告马永德99524.11元元的贷款本金属实,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99524.11元元。但原告对其担保的贷款资金监管不到位,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承担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及代偿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永德马热比也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中国农业银行康乐县支行的贷款本息99524.11元;二、被告马建成、马色来买、马桂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承担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及代偿款利息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瑞林审 判 员 温 昉代理审判员 马建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素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