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民申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叶桂风、定南县交通运输局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桂风,定南县交通运输局,陈祥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5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桂风,女,汉族,1957年12月13日生,住江西省定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定南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西省定南县县城京九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石柱,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璐,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祥坤,男,汉族,1959年7月5日生,住江西省定南县。再审申请人叶桂风因与被申请人定南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定南县交通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终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桂风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叶桂风的房屋被拆迁后已经得到定南县交通局的安置和补偿系认定事实不清。叶桂风与陈祥坤同与定南县交通局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在房屋被征收后,因叶桂风与陈祥坤上访后签订的《停访息诉协议书》,两人均履行了《房屋拆迁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但陈祥坤得到了店面的补偿,而叶桂风却未得到补偿。二审判决未认定上述事实系错误。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叶桂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定南县交通局提交意见称:2002年7月4日的《房屋拆迁协议》仅约定了为叶、陈二人安置两个店面位置,并未约定补偿安置一间店面。依照该协议约定,定南县交通局没有补偿店面给叶桂风的义务。事实上,叶、陈两人在2010年8月10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定南县交通局赔偿店面损失20万元,该诉请被一审法院驳回。定南县交通局、定南县福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锭公司)与陈祥坤签订的《停访息诉协议书》中置换给陈祥坤店面的是福锭公司,定南县交通局并未承诺或约定补偿叶桂风店面。《停访息诉协议书》约定补偿的店面无论是否包括叶桂风的店面,叶桂风均无权要求依照《房屋拆迁协议》的约定补偿店面。一、二审判决驳回叶桂风的诉讼请求正确。故请求驳回叶桂风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叶桂风系2016年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叶桂风的诉请是要求定南县交通局按照《房屋拆迁协议》中的约定补偿叶桂风面积约50平方米的店面。为证明其主张,叶桂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2年7月4日定南县交通局与叶、陈二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2002年7月23日福锭公司与叶、陈二人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江西省人民来访接待中心转办单复印件一份、定南县交通局、福锭公司与陈祥坤签订的《停访息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2年7月21日历市镇良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在本案发生之前,叶、陈两人曾于2006年3月因拆迁阿明智合同纠纷起诉福锭公司。两人在起诉状中称: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福锭公司直到2004年10月才将两间店面建好,但福锭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装修店面,里面的卫生间也是由叶、陈两人出资请人做好的,且没有办理有关报批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福锭公司办理好相关证照;2.福锭公司赔偿叶、陈两人铝合金窗(含防盗网)安装费用1160元、卫生间建造费用1380元、店租损失15600元,合计1814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6)定民二重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判决福锭公司赔偿叶、陈二人卫生间建造费用1380元、铝合金(含防盗网)安装费用1160元、店租损失2520元,共计5060元。2010年8月叶、陈二人起诉定南县交通局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称:自从二间店面建设好后,二间店面发挥着应有的价值,并逐步实现几年后价值成倍增加的可得利益。2008年12月发现定南县交通局承诺叶、陈二人的二间店面位置不建步行街,使店面失去了固有的价值,故请求判令定南县交通局赔偿叶、陈二人店面的损失2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叶、陈二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叶桂风提交的所有证据、诉请主张及叶、陈二人与定南县交通局、福锭公司之间曾经发生的纠纷中其陈述的内容和法院判决的内容可知,叶桂风对定南县交通局全面按照拆迁协议履行并安置叶、陈二人两间店面的行为并不持有异议,而且已向福锭公司主张过店面的卫生间建造费用、铝合金窗安装费用及店租等损失,还主张过因安置的店面不是店面的土地位置导致的店面贬损损失。本案叶桂风再次主张定南县交通局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完全履行,仍应再补偿其50平方米的店面不仅与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内容不相符,且与叶、陈两人在曾经发生过的诉讼中陈述的事实及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内容相悖,其中叶桂风依据的2012年3月9日陈祥坤与定南县交通局、福锭公司签订的《停访息诉协议书》系三方在确定陈祥坤安置店面的基本权益已得到解决的前提下,基于对陈祥坤施与经济救助、帮助其家庭解决生活困难,经自愿、平等协商后而签订的,协议内容也仅是福锭公司给予陈祥坤一间店面、陈祥坤一次性支付现金六万元整,以此解决对原安置店面拆迁的经济补偿。《停访息诉协议》并未约定定南县交通局承担相关补偿义务。该协议对叶桂风而言并无参照执行的效力和法律依据。故叶桂风要求定南县交通局按照《房屋拆迁协议》的约定内容补偿其一间50平方米的店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叶桂风的诉讼请求既不缺乏证据证明,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叶桂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桂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审 判 员 陈银发审 判 员 黄声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代书记员 吴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