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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4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杜某1与杜某2、杜某3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1,杜某2,杜某3,杜某4,杜某5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4262号原告:杜某1,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田叶军,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杜某2,女,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被告:杜某3,女,199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杜某4,女,199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成,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某5,女,193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张翠莲,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系被告杜某5三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杜某1与被告杜某2、杜某3、杜某4、杜某5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被告杜某3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冀0224民初426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杜某3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杜某3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冀02民辖终2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文斌、董宏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原因,由审判员王汝利与审判员董宏伟、人民陪审员鲁敏于2017年8月2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杜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叶军、被告杜某2、杜某3、杜某4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成、被告杜某5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杜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叶军、被告杜某2、杜某3、杜某4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成、被告杜某5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翠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翠艳系原告姨母,系被告杜某2、杜某3、杜某4的母亲,系杜某5的女儿。2016年5月8日,张翠艳因病去世。张翠艳生前于2012年1月12日和丈夫杜荣杰离婚,离婚时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商业房一处【坐落在滦倴城镇唐乐公路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滦南房权证倴私字第××号(后更正为01647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冀倴国用(2012)120138号,建筑面积313.07平方米,使用面积320.6平方米】,现该房产登记在张翠艳名下。张翠艳自2011年患病,期间由原告照料并负担医疗费。2015年12月20日,张翠艳自书《遗嘱》一份,明确其名下的坐落于滦倴城镇唐乐公路北侧商业房一处,在其去世后由原告继承。张翠艳去世后,丧葬事宜均由原告操办并承担了丧葬费,后原告持《遗嘱》向其他继承人主张房屋所有权未果。现原告认为张翠艳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确认张翠艳于2015年12月20日自书遗嘱合法有效,确认坐落于滦倴城镇唐乐公路北侧商业房一处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滦南县公安局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用以证明张翠艳生前的身份信息情况;2、提交(2012)倴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张翠艳与杜荣杰离婚时分得了位于滦南县××村门市楼4间,坐落在滦倴城镇唐乐公路北侧;3、提交登记在张翠艳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系张翠艳所有;4、提交张翠艳于2015年12月20日自书《遗嘱》一份,用以证明张翠艳自愿将涉案房屋遗赠给原告杜某1;5、提交张翠艳书写《遗嘱》时所拍摄的照片6张,用以证实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6、提交张翠艳的火化证一份,用以证实张翠艳死亡的事实;7、提交借条一张,用以证实张翠艳生前为原告出具借条,并且被告杜某3、杜某2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被告杜某2、杜某3、杜某4辩称,一、原告所陈述的自书遗嘱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为死者生前亲笔书写,三被告要求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二、原告在庭审中把房产证号写错属笔误没有依据,即便遗嘱是真实的,所写的房产证号和产权登记的号不一致,证明遗嘱标的物是不存在的;三、原告主张在合理期间内已经向被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某5辩称,认可原告的陈述及诉讼请求。张翠艳在与杜荣杰协议离婚前已经患病,离婚时分得了位于滦南县××村门市楼4间,后更名到张翠艳名下。张翠艳离婚后由原告杜某1的母亲、张翠莲照顾,由于治疗费用巨大,且其他三被告也未尽到照料义务,张翠艳经与杜某5、张翠莲等人商量,由原告杜某1负责其日常生活起居、医疗费用及丧葬事宜等,由原告杜某1继承其房产。后来张翠艳书写“遗嘱”时,张翠莲也在现场,该“遗嘱”确系张翠艳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杜某1也尽到了相应的照料、治疗义务并办理了张翠艳的丧葬事宜。本院依据被告杜某2、杜某3、杜某4的申请,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鉴定机构对遗嘱中张翠艳签名字迹以及遗嘱正文内容字迹进行鉴定,后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日期2015年12月20日《遗嘱》因样本材料不具备比对条件无法判断《遗嘱》中的张翠艳签名笔迹及正文内容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经审理查明,张翠艳系原告姨母,系被告杜某2、杜某3、杜某4的母亲,系杜某5的女儿。2012年1月12日,张翠艳与其前夫杜荣杰离婚时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商业房一处,坐落在滦倴城镇唐乐公路北侧。2012年6月28日,张翠艳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滦南房权证倴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冀倴国用(2012)120138号。张翠艳常年患病,经与杜某5、张翠莲、原告杜某1等人商量,由原告杜某1负责张翠艳的生活起居、治疗及丧葬事宜。张翠艳于2015年12月20日书写《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名下坐落于滦倴城镇唐乐公路北侧商业房一处,使用面积320.6平方米,产权证号:滦南房权证倴私字第××号。在立遗嘱人去世后由杜某1个人继承该商业房,其他继承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妨碍、阻挠。……所处分财产为立遗嘱人的部分财产,是合法取得,在订立本遗嘱前,立遗嘱人并未就该财产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也未立有其他遗嘱。立遗嘱人:张翠艳。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0号。”张翠艳因病死亡后于2016年5月8日在滦殡仪馆进行了火化。现原告主张张翠艳所书写的遗嘱中涉案房屋应由原告杜某1所有,但被告杜某2、杜某3、杜某4则不予认可,遂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遗嘱及照片、户口本复印件、火化证明、本院(2012)倴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翠艳于2015年12月20日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唐山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因样本材料不具备比对条件无法判断《遗嘱》中的张翠艳签名笔迹及正文内容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该鉴定意见并未否定亦未肯定遗嘱的内容及签字为张翠艳本人书写,故该鉴定意见并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该遗嘱系张翠艳亲自书写并签字,也不足以支持三被告主张该遗嘱不是张翠艳亲自书写。根据原告提交的遗嘱原件及6张照片所显示的内容,并结合被告杜某5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翠莲的当庭陈述,可以显示出涉案遗嘱系张翠艳自己书写,并签字捺印,遗嘱的形式也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综上,该份遗嘱应当认定系张翠艳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经本院核实,也可以认定遗嘱内容中处分的财产系登记在张翠艳名下,故遗嘱的内容亦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张翠艳于2015年12月20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因张翠艳已经去世,受遗赠人杜某1具备了接受遗赠的条件,故遗嘱中涉及的坐落在滦倴城镇唐乐公路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滦南房权证倴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冀倴国用(2012)120138号】归原告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翠艳于2015年12月20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二、登记在张翠艳名下的位于滦南县倴城镇唐乐公路北侧商业房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滦南房权证倴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冀倴(奔)国用(2012)120138号】归原告杜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杜某2、杜某3、杜某4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汝利审 判 员  董宏伟人民审判员  鲁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牛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