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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洪佳、王连学与杨兆飞、李东梅、刘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佳,王连学,杨兆飞,李东梅,刘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134号吉02**民初1134号原告:王洪佳,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王连学,男,194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英,系王连学妻子。以上两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兆飞,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土桥镇土桥村山泉*组。被告:李东梅,女,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现住榆树市土桥镇土桥村山泉*组。以上两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增荣,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杨贤鑫,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满,男,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乡北柞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隗凤侠,系刘满亲属。段少先,系刘满亲属。(笔录当中未记录该2人与刘满关系,卷中仅有委托手续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王洪佳、王连学与被告杨兆飞、李东梅第三人刘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洪佳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英、原告王连学及两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光;被告杨兆飞、李冬梅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增荣、杨贤鑫;第三人刘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佳、王连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3年12月19日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无效;2.被告返还款项人民币1,200,00元(其中返还王连学款项人民币650,000元,返还王洪佳款项550,000元);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欠原告王连学借款本、息人民币650,000元,又因与原告王洪佳、第三人刘满合伙施工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安小区9、10、11、25、49号楼保暖工程而欠王洪佳投资款人民币550,000元。因无力以现金方式偿还上述款项,2013年12月19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将自有的位于榆树市土桥镇土桥村三组住宅面积12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934.75平方米附带在此房内被告所有的榆树市土桥镇杨老八粮食收购站的使用权总计作价1,200,00元顶账给原告。并由被告负责办理上述财产更名手续,并负担过户费用。因国家规定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受让该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吉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拒绝为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认为,此协议书第二条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条、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杨兆飞、李东梅辩称:一、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协议书》已经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份《协议》时失效,本案中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但《协议书》为先签订的合同,《协议》为后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内容在签订《协议》后发生了实质性的变更,应当以后签订的《协议》内容为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求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第三十一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内容做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二、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关于投资款的形成、数额、借款的数额及以物抵债的表述更为真实、具体、合法,能够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是因被告李东梅因《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不真实、不符合双方真实表示,双方重新签订的。被告有证人证明《协议》为后签订的合同,双方按《协议》内容履行合同并无不当。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在签订本案《协议书》之前被告并不欠王洪佳款项55万元,也不欠王连学款项人民币65万元。这两个数字市在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将被告的杨老八粮食收购站的使用权总计作价120万元的基础上,虚报的数字。原告王洪佳与被告杨兆飞、李东梅在原告主张的《协议书》之后另行签订第二份《协议》,能够证明以上两款项数额并不真实,双方市一种相互抵顶行为。协议约定:“签订后粮食收购站的费用归甲方所有”可以证明被告用于抵顶的就是粮食收购站的使用和经营权。四、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已经履行,《协议》内容真实、有效、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原告已经依据《协议》约定经营使用并用于出租,被告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原告已经接受,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合同部分无效事由。原告接手杨老八粮食收购站进行经营使用,因原告经营不善,又将该收购站对外出租,原告在经营一年多后又返回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进行恶意诉讼的行为,是严重违约行为。综上,本案中的《协议》签订后,《协议书》已经自动失效,原告恶意起诉确定《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无效,要求被告返还1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被告合法利益,不应当得到支持。答辩人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做出公正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刘满述称,驳回原告起诉意见,三方合伙被诈骗,原被告之间协议第三人不知道,第三人也不同意这份协议,与第三人无关。哈尔滨公安局已经正式立案,正在查明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本院认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颖卓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李学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