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伟峰与王振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峰,王振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293号原告:王伟峰,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倪春月,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群,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王伟峰为与被告王振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振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700元,支付利息10674元(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7年3月12日,以后利息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偿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300元,合计人民币4467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仁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春月、被告王振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峰起诉称:2015年8月12日起,被告称因生意周转所需,原告分六次出借给被告本金人民币30700元,并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对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王振群答辩称:1、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过原告部分款项;2、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13日的借款3700元、2015年11月1日的借款5000元,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五份、借条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振群向原告借款30700元的事实。被告王振群质证意见:对2015年8月12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9日的四份借款协议及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没有异议,对2015年10月13日的借款协议、2015年11月1日的借条,不予认可。被告王振群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振群于2015年8月12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5000元、6000元、6000元、3700元、5000元,合计30700元,上述借款均现金交付,分别由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条,且被告均在借款协议中签名捺印。除2015年11月1日的借条外,上述协议中均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付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逾期还款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并按上述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协议签订日被告已收到借款现金,被告不再另行出具收条。2015年8月12日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9月25日的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0月8日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7天,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2015年10月9日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2015年10月13日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7天,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2015年11月1日的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若逾期未还款,承担20%的违约金,被告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振群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振群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王振群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王振群应归还原告尚欠的307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2015年8月12日的5000元的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止的利息为1900元(5000元×2%×19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5年9月25日的借款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还款期限,但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了协议签订日被告已收到该借款现金5000元,且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止的利息为17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5年10月8日的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还款期限,且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止的利息为20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5年10月9日的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还款期限,且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止的利息为20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5年10月13日的借款37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还款期限,且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止的利息为125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5年11月1日的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还款期限,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同年11月3日止的借期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若逾期还款,承担20%的违约金,被告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止的利息为16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上述借款自2017年3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应以307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33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其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过原告部分款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13日的借款3700元、2015年11月1日的借款5000元,但被告在2015年10月13日借款协议、2015年11月1日的借条中均签名捺印,且未提供证据对否认上述借款及归还部分款项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群归还原告王伟峰借款本金30700元及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674(以本金30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300元,以上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振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元,由被告王振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管仁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步军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