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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6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与王鸿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王鸿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6012号原告: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华晶商务广场*层*****号。法定代表人:闫红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莹,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鸿飞,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徐翠,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鸿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鸿飞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6]743号裁决,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王鸿飞的委托代理人徐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入职时未将社保关系转入原告处,导致原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该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已通过招商银行将应付给被告的工资全部发放,不应再向其重复发放。另外,原告的用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是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故原告不应支付该笔费用。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2016年3月工资8898.25元、2016年4月工资9810.89元、2016年5月工资7043.9元、2016年6月工资10274元、2016年7月工资10274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831元。被告王鸿飞辩称,2016年3月3日原告未经与被告协商同意,擅自将被告的岗位改为拓展部经理,并降低工资待遇超过原薪资的三分之二之多,原告应支付拖欠的2016年3月、4月、5月、6月、7月份工资。原告称销售部门取消导致被告岗位消失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原告可以依约调整,这是错误的理解。被告入职多年,原告从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无故对被告降职降薪。2016年9月3日,由于原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通过EMS方式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已经签收,作为用人单位,原告应支付被告补偿金。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工资9932.41元、4月工资10845.05元、5月工资8078.06元、6月工资11308.16元、7月工资11308.16元、8月工资13008.16元、9月工资1196.15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553.04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6097.92元。4、补缴2010年6月至2016年9月2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鸿飞于2010年6月17日入职原告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5月5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东南大区经理,月基本工资为3750元。2016年3月3日,原告将被告的工作岗位由东南大区经理调整为拓展部经理,工资标准也进行了相应调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调岗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2016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通知书》,以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其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2989.65元,2016年3月领取工资3075.75元、4月领取工资2163.11元、5月领取工资4930.1元、6月领取工资1700元、7月领取工资17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7月底离职,并提供了考勤汇总表予以证明。其中显示被告2016年3月实际出勤13天,2016年4月实际出勤6.5天,2016年5月实际出勤24天,2016年6月实际出勤22天,2016年7月实际出勤22天,2016年8月起再未出勤。被告对2016年3月至7月的考勤汇总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6年8月至9月的考勤汇总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实际工作至2016年9月2日,并提供了经理周值班表、工作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通知书、雁劳仲案字[2016]743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用人单位要调整必须经过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本案中,原告未经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变更被告的工资岗位及月工资标准,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关于变更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应按平均工资数额补发给被告实际出勤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出勤至2016年7月底,但因其提供的考勤汇总表系其自行制作,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际出勤至2016年9月2日,即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故原告应向被告补发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工资共计51229.9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且降低2016年3月起的工资,被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一年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据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0年6月17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84432.73(12989.65元*6.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双方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均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对被告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0年6月至2016年9月2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之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鸿飞补发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工资共计51229.98元二、原告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鸿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4432.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王鸿飞要求原告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6097.92元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娜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张怀馨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璐打印:相丽华校对:徐楠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