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姚望与成友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望,成友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402号原告:姚望,男,1987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友青(卿),男,1963年1月24日生,满族,个体,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姚望诉被告成友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于2017年4月20日、7月28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春、被告成友青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有青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望诉称:2014年4月左右,被告联系原告给赵玉娟工地送沙石料,由被告支付沙石料款。所有票据经对账确认数额后全部交给被告,由���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76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成友青辩称:我和原告是亲戚家,这个钱我没花到,欠钱这个人叫赵玉娟,她也欠我钱,和我也是亲属,我经常找,但我找不到她了。都是为了干活挣钱,钱不该找我要。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姚望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成友青20**年11月30日给姚望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成友青欠沙石款57618元;质证过程中,被告成友青对欠条有异议,称没给原告出过欠条;另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欠条全部字迹内容及签字系友青书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成友青给原告姚望出具欠条一份,名头为欠沙石款,内容为赵玉娟工地通过我干的,欠5761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76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欠条有异议。经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欠条全部字迹内容及签字均为被告成有青本人书写。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人姚国忠、崔保国的当庭证言、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成友青给原告姚望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成友青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友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望货款57618元。案件受理费620.00元,鉴定费4030元由被告成友青承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祝伟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