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执异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雪君、王华敏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雪君,王华敏,苑福江,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03执异81号异议人(案外人)赵雪君,男,汉族,1970年6月17日出生,住邢台市南和县。申请执行人王华敏,女,汉族,1960年1月16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苑福江,男,汉族,1964年2月13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41533242X。法定代表人苑福江,该公司董事长。异议人赵雪君不服(2017)冀0503执103号执行裁定书,请求终止对异议申请人的财产执行,于2017年6月8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7年3月16日接到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发给申请人的提取保全到期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申请人当时向法院执行法官将事情的来龙去脉进行了阐述口头表示异议。据异议申请人自己财务人员核实,按高息计算申请人基本不欠被执行人苑福江的借款本息,按照低息申请人所付的借款本息已经付多了。2017年5月份,桥西法院执行法官向异议申请人下达了签署日期为“二0一四年四月六日”的(2017)冀0503执10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异议人“赵雪君在邢台第一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15000000元。”,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侵犯了异议申请人的财产权利,也损害了异议申请人的社会声誉。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苑福江、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拒不履行(2017)冀0503民初23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冀0503执10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协助执行人赵雪君在邢台第一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15000000元。异议人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赵雪君已偿还所欠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债务963.6万元。另查明,申请执行人王华敏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答辩状称,一、异议申请人对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欠款尚未偿还完毕,应当驳回异议申请,并继续对异议申请人财产及其他财产权益强制执行。二、异议申请人的申请超出法定及合理期限。三、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异议内容不符合规定。再查明,执行被执行人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在赵雪君处的到期债权,未向第三人赵雪君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华敏与被执行人苑福江、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作出的(2017)冀0503执103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在赵雪君名下的到期债权15000000元,所依照的执行规定第36条,该条款适用被执行人在原告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情形。既然执行被执行人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在赵雪君处的到期债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应直接向第三人赵雪君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如果第三人赵雪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法院方可强制执行。因未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直接向第三人赵雪君送达(2017)冀0503执103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在赵雪君名下的到期债权15000000元,而后又查封协助执行人赵雪君在邢台第一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15000000元,执行程序错误应予以纠正。另外,执行裁定书未经签发人签发即向当事人送达,存在瑕疵。因此,案外人赵雪君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7)冀0503执10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协助执行人赵雪君在邢台第一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15000000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连军代理审判员 岳洪台人民陪审员 王亚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霍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