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2民初字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熊中高与武文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中高,武文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字957号原告熊中高,男,194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农民,住红安县。委托代理人黄艳生,红安县七里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文保,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农民,住湖北省红安县。原告熊中高与被告武文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中高及委托代理人黄艳生、被告武文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中高诉称,2016年4月11日07时许,武文保驾驶牌号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阳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新客运站路段时,因车速过快、避让措施不力,致使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熊中高相撞,造成熊中高、武文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中高先后在红安县人民医院、武汉市优抚医院住院治疗35日,支付医疗费51067.36元。2016年7月8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文保负主要责任,熊中高负次要责任。2017年2月16日,红安县科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全休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86671.45元(医疗费51067.3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7740元、营养费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残疾偿金21640.80元、交通费165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辩称,2016年2016年4月11日7时许,其驾驶牌号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阳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新客运站路段时,恰遇原告由西向东抢行横穿马路,我驾驶的摩托车被他人的车辆带了一下,使摩托车失去重心,导致绊倒原告。此事故被告受伤比原告重,双方都有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未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给我,故我不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另原告家属从我家人手中要去27000元。原告熊中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红安县城关镇建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拟及原告属城镇户口。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武文保负主要责任,熊中高负次要责任。被告认为交警没有找过他,事故书也没有送给被告。3、红安县人民医院、武汉市优抚医院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药费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损伤诊断情况;原告住院治疗35日,支付医疗费51067.36元。被告称其不管。4、红安县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损伤程度及其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称其不需要质证。5、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651元。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原告的身份信息,因其是合法、有效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红安县城关镇建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户口性质应以具有法定职权的证明为准,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事故认定书是具有法定职权的专门机关,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断,被告亦无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亦无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原告未说明该票据产生的时间、地点、乘车人,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文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受伤是他人车辆带倒所致,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11日07时许,武文保驾驶牌号为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阳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新客运站路段时,因车速过快、避让措施不力,致使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熊中高相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原告先后在红安县人民医院、武汉市优抚医院住院治疗35日,共支付医疗费51067.36元,花费交通费600元。2016年4月20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文保负主要责任,熊中高负次要责任。2017年2月16日,红安县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外伤伤残程度评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预估为15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全休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共给付原告27000元。被告武文保驾驶的牌号为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武文保驾驶其摩托车致原告受伤,该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武文保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它损失依据各自的责任承担。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原、被告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故被告武文保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51067.3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7677.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5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在农村,原告在起诉时已满73岁,其计算标准应为12725×{20-(73-60)}×10%,即8907.5元。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651元,虽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瑕疵,但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从原告损伤程度及往返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600元。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07.5元、护理费7677.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0185.36元;原告的余下损失:医疗费56067.36元(51067.36元+1500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525元,共计60142.36元,被告承担42099.65元(60142.36元×70%),被告共计赔偿原告72285.01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7000元后,被告仍应赔偿原告45285.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文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中高45285.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熊中高负担200,被告武文保负担4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忠祥审 判 员 殷福元人民陪审员 伍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彭燕军附: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开户帐号全称:红安县人民法院(特设)账号:42×××4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红安支行营业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