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1民特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申请蒋桂刚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蒋桂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81民特97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127号。负责人:夏思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煜,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丽,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蒋桂刚,男,197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江阴支行)与被申请人蒋桂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建行江阴支行称: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蒋桂刚;借款本金:46万元;截至2017年6月1日,结欠借款本息284270.33元(本金277236.73元、利息6550.19元、罚息483.41元);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77236.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调30%再上浮50%计算。建行江阴支行支付律师费17056元。2、物的担保情况:蒋桂刚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花园××江城××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46万元。申请依法裁定:1、拍卖、变卖蒋桂刚名下坐落于江阴市××花园××江城××室房屋(所有权证号:xxx),建行江阴支行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蒋桂刚结欠的借款本金277236.73元,计算至2017年6月1日的逾期利息6550.19元、罚息483.41元,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77236.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调30%再上浮50%计算及律师费17056元优先受偿。2、本案申请费用由蒋桂刚承担。被申请人未对上述申请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建行江阴支行的申请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委托划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协议、抵押房地产承诺书、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蒋桂刚名下坐落于江阴市望江花园怡江城120号2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xxx)进行拍卖、变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蒋桂刚结欠的借款本金277236.73元及利息(2017年6月1日之前的逾期利息6550.19元、罚息483.41元,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7236.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调30%再上浮50%计算)及律师费17056元在4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8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蒋桂刚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代理审判员  王杰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春楠本案援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