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6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汤国华与李殿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国华,李殿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民初338号原告汤国华,男,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星子县,委托代理人张绍荣,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殿仁,男,1957年9月6日生,汉族,住德安县,委托代理人宋俊华,德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国华与被告李殿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荣,被告李殿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国华诉称,2012年被告承接了德安县隆平大道老消防大队旁福景花园1号楼商品房的施工工程,雇请原告为其从事泥工部分的劳务。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资285000元。工程结束后,2015年下半年原告同被告现场施工员骆某核算,总工程量价格为319485.47元。随后原告将结算表复印一份给被告,被告同意“福景花园按泥工汤国华所有面积工资在内计款叁拾壹万元结帐”,被告单方扣减9485.47元。即使如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5000元一直不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劳务款25000元。被告李殿仁辩称,被告和徐义五承包福景花园二期工程1号楼土建工程,被告和徐义五将一号楼泥工部分发包给原告,当时口头约定78元/㎡,当时原告认为价格低了,双方没有形成一致意见。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295000元,其中有10000元是在德安县第六感国际养生会所斜对面由徐义五在车上支付给原告。被告将福景花园一号楼整栋泥工部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面积总计3591.57㎡,原告要求的增加工程量与被告无关,按78元/㎡计算被告不欠原告款项,被告共支付原告295000元是因双方对单价无法达成一致,为避免原告纠缠而支付。骆某为开发商请的现场施工员,原告经常找被告吵,被告被逼无奈才写下“福景花园按泥工汤国华所有面积工资在内计款叁拾壹万元结帐,请核实对帐结算”,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确认实际工程款,需要核实。2013年下半年原告已完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将德安县福景花园一号楼倒混凝土、内外墙粉刷等泥工部分交由原告施工,2013年下半年原告完工。后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福景花园1号楼①底层建筑面积617.93㎡,②室外楼梯面积18.71㎡(37.42㎡÷2),③二层-六层面积2675.70㎡(535.14㎡×5层),④斜坡面积279.23㎡(535.45㎡÷2),计3591.57㎡,单价82元/㎡,款项计294508.74元;1号楼增加部分,1号楼底框与2号楼车库对比,单价相差40.42元/㎡,面积617.93㎡,款项24976.73元,款项总计319485.47元,结算清单上有骆某签名。原告将结算清单复印件交由被告,2016年6月左右被告在结算清单复印件上书写“福景花园按泥工汤国华所有面积工资在内计款叁拾壹万结帐,请核实对帐结算“。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285000元。原、被告为原告施工款项产生争议,2017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1、当事人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原件、结算清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将德安县福景花园一号楼倒混凝土、内外墙粉刷等泥工部分交由原告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后,并将结算清单复印件交由被告,被告在结算清单复印件上书写“福景花园按泥工汤国华所有面积工资在内计款叁拾壹万结帐,请核实对帐结算“,被告已明确原告施工款项共为310000元,被告应按此数额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已支付原告28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295000元,其中有10000元是在德安县第六感国际养生会所斜对面由徐义五在车上支付给原告,仅提供候东亚证言,且候东亚陈述徐义五在车上付给他人10000元,付给谁不知道,可能是在假日宾馆斜对面支付的,该证人证言对收款方不清楚,对付款地点不肯定,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不熊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经常找被告吵,被告被逼无奈才写���“福景花园按泥工汤国华所有面积工资在内计款叁拾壹万元结帐,请核实对帐结算”,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书写的“福景花园按泥工汤国华所有面积工资在内计款叁拾壹万元结帐,请核实对帐结算”,没有确认实际工程款,需要核实,被告已明确原告施工款项共为310000元,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6月左右被告才明确原告施工款项共为310000元,且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殿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国华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付),由被告李殿仁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宇代理审判员 黄 强代理审判员 王青蓝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荣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