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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4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某1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651号原告李某1,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工,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金帝商务大厦*楼B段。负责人刘桂茹,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孟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1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076.69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7246.89元的50%计43623.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5日16时,原告驾驶×××号小轿车沿乌丹镇北四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下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2相撞,发生致李某2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案外人李某2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2被送往赤峰市医院住院抢救12天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同意赔偿李某2家属各项损失合计930000元。原告为×××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付。现被告只赔付了原告462839.77元,原告为李某2支付的医疗费331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076.69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7246.89元,被告未予赔付。原告与被告自行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经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属于按照社保用药后剔除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赔付对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给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例、用药清单、收据、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被告未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赔款计算书、付款证明及凭证,原告无异议,且能证明被告已经赔付原告损失的数额。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为其所有的×××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期限为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2017年1月15日16时,案外人李某2在乌丹镇北四路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与驾驶×××号小轿车沿此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某1相撞,发生致李某2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2被送往赤峰市医院住院12天后,因脑疝、急性脑肿胀抢救无效而死亡,期间发生医疗费135000元。经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1与李某2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该交警大队调解,原告的妻子寒乐代原告于2017年2月3日与李某2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赔偿李某1的妻子、父亲、母亲各项损失合计9300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医疗费项下限额范围内支付李某2妻子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李某2妻子其他损失342839.77元,其中含有医疗费97291.69元,未包括原告承诺给付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过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赔偿死者李某2家属各项损失9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医疗费项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损失120000元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的其他损失。被告已经赔付原告462839.77元,尚余87246.89元未予给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50%给付其43623.45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为社保费剔除部分不予赔付,但该费用属于受害者李某2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给付李某2家属的精神损失50000元、误工费2076.69元、交通费2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62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