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杨伟、杨远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杨伟,杨远秋,杨远寿,黄文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23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主要负责人:潘海良,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覃庆文,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季良,该行职工。被告:杨伟,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杨远秋,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杨远寿,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黄文福,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杨伟、杨远秋、杨远寿、黄文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杨远秋、杨远寿、黄文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二、判令被告杨伟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三、判令杨远秋、杨远寿、黄文福负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杨伟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万元的申请,用于购树苗,肥料,期限为3年。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2012年7月19日与被告杨伟(借款人)、杨远寿(保证人)、杨远秋(保证人)、黄文福(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贷款3万元给被告杨伟,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额度内的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贷款用于购树苗,肥料,借款年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结算利息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算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杨远秋、杨远寿、黄文福负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3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杨伟。然而,借款人于2015年9月3日逾期至今,至今尚欠利息6247.93元(计止2017年3月20日止),尚欠本金3万元,被告杨伟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利息义务,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均未履行其义务。被告杨伟、杨远寿、杨远秋、黄文福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伟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万元的申请,用于购树苗,肥料,期限为3年。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2012年7月19日与被告杨伟(借款人)、杨远寿(保证人)、杨远秋(保证人)、黄文福(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贷款3万元给被告杨伟,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额度内的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借款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结算利息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算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杨远秋、杨远寿、黄文福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3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杨伟。借款人几次通过借款还款,最后又于2014年9月4日借款3万元。然而,2015年9月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现尚欠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杨伟未按约定期限还清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杨远秋、杨远寿、黄文福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在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应当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杨伟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判令杨远秋、杨远寿、黄文福在3.9万元限额内对被告杨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杨伟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桂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卢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