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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3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蒲信与张洪、张泽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信,张洪,张泽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3521号原告:蒲信,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轻松、王卫波(实习),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张泽书,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原告蒲信与被告张洪、张泽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信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轻松、王卫波,被告张洪、张泽书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被告张洪向原告蒲信借款4万元,约定在2016年10月23日一次还清,逾期,则按仁怀市茅台农商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补偿原告。被告张洪收到原告交付的4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上述事实,并由被告张泽书作为担保人担保。原告因该款到期后多次催收无果,曾于2016年提起诉讼,后因被告张洪被羁押不便处理而撤回起诉。现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如前所请。被告张洪口头辩称,我尚欠原告借款4万元是事实。当初向原告借款12万元,还了8万元,尚欠4万元,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找了我二姑姑张泽书作担保。我应归还该借款,并在能力范围内承担利息。被告张泽书口头辩称,我不知晓张洪之前向原告借款,是他们商量好后找我在借款4万元的借条上签字担保,我没有看到原告交钱给张洪,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洪原向原告蒲信借款12万元。后,张洪返还蒲信借款8万元,尚欠4万元,张洪于2016年8月23日向蒲信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张泽书签字担保。该借条载明:张洪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出现困难,向蒲信借款4万元,于2016年10月23日将借款一次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按贵州省仁怀市茅台农商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作为补偿。借款人张洪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由担保人张泽书归还此借款及利息。借款人:张洪;担保人:张泽书。该借条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另查明,蒲信曾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与被告张洪、张泽书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裁定准予蒲信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短信息资料、仁怀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2民初39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洪承担4万元借款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为仁怀市茅台农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且被告张洪也认可支付适当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泽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原、被告间所作“借款人张洪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由担保人张泽书归还此款及利息。”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规定的一定保证的要素和特征,属一般保证担保.保证人和债权人均应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张泽书作为一般保证担保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其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其在本案中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在经过相应法定程序后,依法向被告张泽书主张相应的保证担保权利。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洪返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泽书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返还原告蒲信借款4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6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蒲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长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王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