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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1民初8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中条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永济热点厂项目部、永济市鑫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中条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永济热电厂项目部,永济市鑫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振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21民初867号之一申请人:山西中条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逸,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永济热电厂项目部。负责人:李晋安被申请人:永济市鑫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申请人:李振宇,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住山西中条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家属楼215号。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山西中条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永济热点厂项目部、永济市鑫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山西中条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二O一七年八月一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永济热电厂项目部、永济市鑫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振宇的银行存款120万元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永济市鑫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永济市支行的账户XXX的存款120万元。期限至2018年8月30日止。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建荣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郎海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