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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2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武机机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武机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972号原告: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潘晓晨,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武机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锟、刘超,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公司)与被告湖北武机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石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经本院裁定保全被告武机公司的财产后,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潘晓晨,被告武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锟、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武机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天石公司欠款3,089,453.00元、经济补偿金400,000.00元及相关利息(以3,089,453.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5年12月5日起主张至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原告与被告就总承包“湖北武机机床红安工业园”建设工程项目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施工建设,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总额经决算确认为1460万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为此原被告双方就欠款7,189,453.00元还款事宜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未完全履行。2015年12月4日,双方就被告下欠3,089,453.00元及相应利息等再次达成《还款协议书》,对还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及经济补偿金等做了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武机公司承认原告天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已约定给付利息,再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武机公司承认原告天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天石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所涉的《还款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就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以及因延迟付款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变更所作出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武机公司主张,协议中已约定给付利息,不应当再给予经济补偿金400,000.00元。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和2015年12月4日分别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来看,前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后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在这一时间段内,被告并未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此经济补偿金400,000.00元,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此段期间内利息损失的补偿,且该补偿并未超出原、被告约定利息的范围。被告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武机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89,453.00元及相应利息(以3,089,453.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15元,减半收取计1735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武机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尹红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