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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小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23刑初417号自诉人:李小云,女,汉族,1992年3月7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2017年8月4日本院收到自诉人李小云的刑事自诉状,请求追究武某、谭某1、谭某2等四人侮辱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自诉人李小云诉称:2017年7月25日,自诉人在全某广场沃某超市收银台结帐时,无故被武某、谭某1、谭某2等四人拉去停车场,在众人面前对自诉人进行殴打,更可恶的是在明知自诉人已怀孕的情况下撕烂自诉人的衣服,并且撕扯自诉人的内裤、文胸等。四人离开后,自诉人被送至遂溪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武某、谭某1、谭某2等四人的行为给自诉人的身心带来极大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关于侮辱罪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遂溪县公安局认为该案属自诉案件,属本院管辖,于2017年7月29日向自诉人送达了告知书,告知自诉人到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自诉人提交的自诉状中,没有提供武某、谭某1、谭某2等四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身份不明确;2、自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与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李小云的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的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沈建平附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