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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执7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江苏迪鑫电器电缆有限公司、周美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迪鑫电器电缆有限公司,周美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722执7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迪鑫电器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北洲工业园头桥片区红平村。组织机构代码67014834-6。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周美胜,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关于江苏迪鑫电器电缆有限公司与周美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7)皖0722民初第34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周美胜银行存款22813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谢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