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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康兵与被告南京筑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康兵,南京筑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2406号原告:徐康兵,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南京筑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99号908室、909室。法定代表人:翟娇娇,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徐康兵与南京筑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学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报名费35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徐康兵在筑学公司江宁报名点报名市政二建培训,培训费3500元,该报名点无法帮助报名,且已搬���,已无法退还3500元报名费。筑学公司未作答辩。徐康兵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筑学公司于2016年1月4日收到徐康兵二建代报+培训费用3500元,收款方式是现金。本院认为,徐康兵与筑学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徐康兵缴纳3500元代报名和培训费用以后,筑学公司应当为徐康兵办理代报名手续并提供培训服务。筑学公司未能依约为徐康兵提供相应的服务,构成违约,徐康兵有权要求退回已交付的费用。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筑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康兵返还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以及公告费(凭票据实结算),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刘昌政人民陪审员  陶 萍人民陪审员  潘秀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孙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