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行审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息县国土资源局、李开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息县国土资源局,李开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28行审358号申请执行人息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华,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强,男,息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李开成,男,住息县。申请执行人息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对李开成作出的息国土罚决字(2016)第JC-2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李开成未履行法定审批手续,于2011年与彭霞、何同建、何开云、李新连四人达成口头协议,购买位于八里岔乡李塘村李寨西组的集体土地6.3亩用于建房(其中补偿李新连13666.7元、彭霞13666.7元、何同建6833.3元、何开云68**.3元),于2011年实施动工建设。经息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测,实际占地6.3亩,属规划区外一般耕地。息县国土资源局对此立案调查,认定李开成构成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于2016年10月10日对李开成作出息国土罚决字(2016)第JC-25号行政处罚决定:1、限你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你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3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对你处以罚款75600元(按非法占用一般耕地18元/平方米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李开成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亦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现息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息县国土资源局对李开成作出的息国土罚决字(2016)第JC-2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息国土罚决字(2016)第JC-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第二项之决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二、准予执行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息国土罚决字(2016)第JC-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之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罗玉宝审 判 员 彭玲玲人民陪审员 孙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祁昱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