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比力克孜·吐尔迪与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比力克孜·吐尔迪,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164号原告:比力克孜·吐尔迪,女,1980年6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艾麦提,新疆阿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3号。法定代表人:邢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燕,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木尼热·阿布力克木,女,1990年9月17日出生,维吾尔族,乌鲁木齐泉皓翻译有限公司翻译,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比力克孜·吐尔迪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宝巴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比力克孜·吐尔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艾麦提、被告珍宝巴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乌鲁木齐泉皓翻译有限公司翻译木尼热·阿布力克木担任本案翻译人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比力克孜·吐尔迪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0元(5000元×18个月,1998年8月至2016年4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4月,被告违反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无故停止原告工作,故诉至法院。被告珍宝巴士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15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驾驶员。2015年9月1日至22日期间,原告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旷工22天。我公司于同年9月29日,通知原告来单位处理旷工和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原告未来办理。2015年10月15日,我公司正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于同月30日,通过晚报公示送达原告。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原告与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签订了15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4月,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改制,分立出被告单位。同年9月,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15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9月1日至29日期间,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旷工22天,同年10月19日,被告珍宝巴士公司依据企业规章制度,作出《关于对比力克孜·吐尔迪违反劳动纪律连续旷工行为的处理通报》(乌公交珍宝[2015]158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其后原告一直未到单位工作,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5年10月。2016年1月,原告分娩。2016年4月11日,原告到珍宝巴士公司领取该处理通报文件。后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字(2016)第6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珍宝巴士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比力克孜·吐尔迪补缴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二、驳回比力克孜·吐尔迪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对比力克孜·吐尔迪违反劳动纪律连续旷工行为的处理通报》、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证明、《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考勤表违纪扣分通知单、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9日,被告珍宝巴士公司作出《关于对比力克孜·吐尔迪违反劳动纪律连续旷工行为的处理通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送达,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被告作出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通报于2016年4月11日解除,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比力克孜·吐尔迪补缴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的请求,仲裁裁决书予以支持,被告未提起诉讼,当庭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原告比力克孜·吐尔迪补缴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原告比力克孜·吐尔迪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张 玉 荣人民陪审员 艾合买提?哈斯木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政书 记 员 艾 孜 买提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